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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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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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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並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計製作相關之團體,並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所定資格之審查人員二十人以上。
二、置有大學以上學歷之專任行政人員。
三、具容納十人以上進行審查作業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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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之審查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
二、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土木或相關科系畢業,並曾從事建築
管理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從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計
或製作三年以上經驗。
四、高中或高職畢業,並曾從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計或
製作五年以上經驗。
五、國中畢業,並曾從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計或製作七
年以上經驗。
前項審查人員除具備第一款資格者外,應參與都發局或都發局
委託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相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一定時數職能訓練課程,通過測驗,領有都發局核發之認可證
,始得審查。
前項審查人員之認可證有效期限三年;於期限屆滿前,應檢具
最近一年參與職能訓練課程證明及原認可證,向都發局申請換
領認可證。
第二項規定職能訓練課程項目、一定時數、測驗及相關證明之
核發等事項,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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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辦法委託專業團體審查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範圍如下: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五、其他免申請雜項執照之廣告。
前項規定之範圍不包括依法必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作業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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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為本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審查專業團體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依法設立之證明。
二、審查人員及專任行政人員之名冊及學、經歷證明。
三、審查作業場所之平面圖說。
四、審查計畫書。
五、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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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都發局受理前條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與受委託審
查專業團體簽訂委託契約。
前項委託契約之期限為一年,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受委託
專業團體得檢具前條規定文件,送都發局審查核可後續行簽
訂委託契約。
專業團體於受委託後,其審查人員不足法定人數或其他情事
經都發局認足以影響專業審查者,得終止委託契約。但不影
響該專業團體已受理案件之審查程序及效力。
專業團體之委託及終止委託應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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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委託審查之工作項目包括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圖說審查
及竣工勘驗。但不包括廣告內容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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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專業團體審查圖說時應依建築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規定辦理。
專業團體辦理竣工勘驗時,應審查相關文件並確實至現場勘
驗。
第一項圖說審查及前項竣工勘驗符合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設置辦法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得依其規定合併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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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專業團體受理圖說審查時,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審查
人員審查完畢,審查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並通知申請人按
圖施工及副知都發局;不合格者,將不合規定之情形詳為列
舉,一次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
不合規定者,逕為駁回,並副知都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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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專業團體受理竣工勘驗之申請,應於三日內指派審查人員
至現場檢查。勘驗合格者,由審查人員簽章後,專業團體
應於三日內報都發局發給許可證;不合格者,將不合規定
之情形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逕為駁回,並副知都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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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業團體受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審查時,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專業團體審查費用,依附表基準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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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專業團體受理申請時所收取之審查費用,如申請人於第一
次排定審查日前撤回申請者,應無息退還。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而駁回者,不予退費。但其
後向同一專業團體重新申請之案件,其廣告物申請人、廣
告物尺寸、位置及廣告內容與前案相同時,專業團體不得
另行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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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受委託專業團體指派審查人員時,應注意審查人員對於受
理審查事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應自行迴避
之事由;受指派之審查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事由者應自行迴
避,專業團體應即改派。
申請人發現審查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情形時,得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向該專業
團體申請審查人員迴避。該專業團體應於三日內決定是否
改派;逾期不處理或決定不改派,申請人得向都發局申請
處理;都發局視情形得要求該專業團體改派審查人員或為
其他適法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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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都發局對於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受託事項,得隨時派員檢
查、督導或要求改善,受委託專業團體不得以任何方式規
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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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專業團體違反委託契約、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時,都發
局得終止委託。專業團體之審查人員違反本辦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時,都發局得廢止其認可,並註銷發給之認可證。
前項專業團體及其審查人員審查時違反法令規定,應自負
法律責任。因其違法行為而致都發局對申請人或第三人負
國家賠償責任時,都發局對其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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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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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