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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臺中市住宅租金補貼增額補助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局授都住服字第1110282632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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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加強對臺中市(以下簡
    稱本市)住宅租金補貼增額補助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提升補助業務
    效益,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
    理原則,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所需經費由都發局編列預算,並依所編列預算之用途辦
    理。

三、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每年
    度補貼十二個月為限。

四、本作業規範補助對象(以下簡稱補助對象)為自本市一百零一年度起
    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租金補貼計畫戶數
    外之複審合格戶,且於受理期間,補助對象暨家庭成員具備申請年
    度時之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中特殊條件或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一)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二)重大災害災民。
  (三)原住民。
  (四)重大傷病。
  (五)特殊境遇家庭。
  (六)身心障礙者。
  (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列冊低收入戶。
  (八)申請人為二十歲以上,四十歲以下青年。

五、本作業規範補助條件如下:
  (一)租金補貼核撥期間,補助對象戶籍應設於本市。
  (二)租金補貼核撥租賃期間,補助對象未重複接受其他住宅租金補
        貼。但同時具備社會局列冊低收入戶條件及第四點各款特殊條
        件之一者,經函詢社會局確屬經濟陷困且已將原領過之租金補
        貼繳還,經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租金補貼核撥租賃期間應檢附當年度有效之租賃契約,補貼期
        程同本方案各年度之核定戶之租金補貼期程。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配合本方案審查標準辦理。
  (二)由都發局就本方案計畫戶數外之複審合格戶中,勾稽補貼對象。
  (三)各年度除須經依第四點勾稽補貼對象外,應再勾稽核撥租金補
        貼期間是否有重複領取臺中市政府其他相關單位之租金補貼,
        核撥期間已領取過任一項(次)租金補貼者,不予核撥。
  (四)補助對象之租賃期限經審核符合第五點第三款規定,按月核撥
        租金補貼。但配合經費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租金補貼核撥期間,申請人死亡,得由原申請書列表所列之配
        偶或直系親屬於申請人死亡或自核發增額補助核定函次日起三
        個月內,向都發局辦理申請人變更,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
        以審查。
  (六)租金補貼核撥期間,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者,自戶籍遷出日起
        兩個月內再遷回本市者,得檢具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租賃契約書予都發局審查,審查通過後,得繼續受領租金
        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合者,取消補貼。

七、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辦理如下:
  (一)補助對象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
        內政部部頒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規定及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八點規定。都發局自審核完竣之
        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補正或未備齊者,
        以棄權論。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補助。
  (三)每年度已撥租金及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八、補助對象於接受補貼期間,如有不符本作業規範或違反本方案者,
    都發局應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
    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
    為限;都發局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
    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
    議按月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九、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都發局按月製作補貼名冊辦理補貼經費請撥,補貼經費以支票
        撥付郵局辦理轉帳作業。
  (二)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三)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
  (四)補助對象因故無法繼續領取租金補助時,已補助款項倘與本方
        案不符部分應予繳回。
  (五)補(捐)助經費之孳息留於本作業規範經費來源。
  (六)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
        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
        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
        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
        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十、補助對象應接受都發局以下監督及考核:
  (一)本作業規範配合本方案對正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得予以查核。
  (二)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文件事實及真
        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立
        即停止對該補(捐)助案件之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
        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十一、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宜,依本方案各年度規定辦理及依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