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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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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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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
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轉運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整合客運站、貨運
站及其附屬設施場站之運輸場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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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依興辦事業計畫類型分別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交通局
提出申請:
(一) 興辦路外停車場:
1.申請書(附件一)。
2.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1)可行性研究報告。
(2)交通設施設置計畫(附件二)。但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已有
之內容,免附。
3.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附件三)。
4.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得以電子處理
達成查詢者,免附。
5.將使用範圍著色標明之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
詢者,免附。
6.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其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
色表示。
7.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同意書(附件四)。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者,免附。
8.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9.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但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規定免送
審者,免附。
10.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
第一項附錄一之二查詢結果。
11.其他經交通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二) 興辦轉運中心:
1.申請書(附件五)。
2.興辦事業計畫書。
3.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使用清冊(附件六)。
4.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使用同意書(附件七)。(應註明同意作
為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但申請人為所有權人時免送)
5.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者
,免予檢附。
6.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其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
色表示。
7.申請變更部分以著色標明之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者
,免予檢附。
8.計畫用地原為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
點規定)。
9.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但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規定免送
審者,免附。
10.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
第一項附錄一之二查詢結果。
11.其他經交通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應檢具份數,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求增加或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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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通局受理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興辦路外停車場或轉運中心事業計畫
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
(一)審查應檢具文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文件不齊全或
不符合規定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變更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組
成專案小組審查。
(三)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
查後,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附件八或附件九),
並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後,於表內簽註具體意見。
(四)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應會同相關機關依
相關法令規定處分,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1.已闢建完成者,應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2.事業尚屬籌設階段,且尚未闢建完成者,應至現場核對審查
是否符合申請之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之配置。經審
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臺中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函復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其核准函中敘明
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附錄一之
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
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並應通知申請人依本規則及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逕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變
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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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擬具之路外停車場興辦事業計畫土地若位於山坡地範圍內,則
適用交通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興闢路外公共停車場免受山坡地開
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議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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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前項奉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其規劃時程或陳報交通局核准之期限
內完工,並依本市自治法規等有關規定使用營運。但因開發或其他原
因無法如期使用營運者,得報請交通局同意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其
展延時間不得超過二年。如逾期,須重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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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且仍作為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使用,惟涉
及交通設施設置計畫內容變更,或依法令辦理變更者,申請人
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交通局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變
更內容涉及其他業務者,交通局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
(二)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增加用地者,申請人應檢具相
關文件向交通局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循變更編定
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依本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
(四)原交通局核准之期限不得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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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局得廢止其核准:
(一)未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於期限內完工及營運者。
(二)依本要點第八點規定完成變更前,未依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使用,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經交通局廢止者,其原已核准變更之土地,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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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特定農業區範圍內土地,不得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二)申請在森林區範圍內各種使用類別之土地,或興建開發涉及土
地使用、撥用、徵收、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或山坡地保育利用
等事宜者,並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申請使用林業用地或保安林之土地,並應符合森林法相關規定
。保安林之土地非經依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同
意變更。
(四)申請農業用地變更者,並應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但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
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再予說明。
(五)申請變更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面
積規模時,並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六)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位於國家公園或
風景特定區等應適用特別法規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