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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辦理臺中市55歲以上原住民假牙裝置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之補助項目及金額審議、合約牙醫院所履約爭議事件之調解,以及
受補助原住民與合約牙醫院所醫療爭議之調處等相關事宜,特訂定本
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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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推動臺中市55歲以
上原住民假牙裝置補助計畫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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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計畫補助項目及金額審議。
(二)本計畫合約醫療院所,未依規定履約時之調處及建議。本委員會
審議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二人預審或調解。
(三)受補助原住民對於合約院所假牙裝置醫療爭議之調處。
1、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二人為調解委員。
2、申請調解以一次為限。
3、前目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4、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日期未到場、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者,
為調解不成立。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應做成決議。
5、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如已
繫屬法院,視為撤回起訴。
6、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
得違反約定提起告訴或自訴;如已提起,其偵查或第一審辯
論尚未終結者,視為撤回告訴或自訴。
7、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本計畫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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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八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定組長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
六人,由本會主任委員聘(派)任之;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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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 (派)之;任期內委員出缺時,
由原民會主任委員補聘(派)之;補派(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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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委員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另視業務需要將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
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或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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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委員會會議之審議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若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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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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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原民會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