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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之裁罰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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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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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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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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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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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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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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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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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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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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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人違反規定時,依下列違規次數及違反義務行為人身分別所查獲人數方式加總裁處之,最高罰鍰額以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為限:
1. 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裁量:
(1) 第一次裁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2) 第二次起按次增加罰鍰額度,依最低罰鍰額度每次增加新臺幣五萬元罰鍰。(同一行為於第一次裁處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項行為如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2. 依行為人身分別於該次違規行為所查獲人數裁量:
(1) 非法聘僱(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義務之行為人為自然人者,於該次所查獲在一人以上者,每增一人,加處新臺幣兩萬五千元罰鍰;違反義務之行為人為法人者,於該次所查獲在一人以上者,每增一人,加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2) 非法聘僱(容留) 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義務之行為人為自然人者,於該次所查獲在一人以上者,每增一人,加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違反義務之行為人為法人者,於該次所查獲在一人以上者,每增一人,加處新臺幣兩萬元罰鍰。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相同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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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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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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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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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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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人違反規定時,依下列違規次數及所查獲人數方式加總裁處之,最高罰鍰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1. 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裁量:
(1) 第一次裁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2) 第二次起按次增加罰鍰額度,依最低罰鍰額度每次增加新臺幣五萬元罰鍰。(同一行為於第一次裁處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項行為如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二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2. 依該次違規行為所查獲媒介人數裁量:
(1) 媒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該次經查獲在一人以上者,每增一人,加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2) 媒介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該次經查獲在一人以上者,每增一人,加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相同之罰鍰。
三、意圖營利而違規者,其行為人及該法人均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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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規案件依前點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
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