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工程管
理費及工作費之編列與支用,以提昇工程品質及提高工作效能,特訂
定本要點。 |
|
二、機關各項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編列與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
三、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理工程及用地取得作業
所需之各項費用,其費用由各機關於辦理工程時,在工程費及用地取
得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按實支數提列。 |
|
四、機關應就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按工程項目別及科目別綜計提列數,並
依用途項目別及科目別編製支用預算表。 |
|
五、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應按下列規定核實列支:
(一)工作人員差旅費,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
用。
(二)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
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三)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
片等費用。
(四)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
(五)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六)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
(七)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
。
(八)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
費用。
(九)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
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
(十)特殊支援慰勞費用。
(十一)工程獎金。
(十二)因土地取得或地上物拆遷補償之需要,聘請臨時專業顧問或專
門技術人員,僱用臨時測工、技工及工友之薪資及相關費用支
出。
(十三)其他工程管理或用地取得作業所必需之費用。 |
|
六、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應受該工程已編列法定預算工程費、
用地取得費實際結算數之限制。
前項工程費、用地取得費,於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
規定報經核准先行辦理者,亦適用之。 |
|
七、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
前項所稱結算總價不包括用地取得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
費、法律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
金等。 |
|
八、工程管理費提列規定如下:
(一)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如附表。
(二)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1.建築物工程:
依前款表列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定費率之百分之
四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標準。
2.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依前款表列標準,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定費
率之百分之三十,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標準。
(三)工程預算之其他項目費用,不得移作工程管理費使用。
(四)工程涵蓋不同專業領域需要委託其他機關代辦者,如交通號誌、標
線、路燈及植栽等,其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以依該代辦工程費計算
。 |
|
九、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其工程管理費應依第八點所定工程管理費 之百
分之七十提列。 |
|
十、工程內列有用地取得費者(含土地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購地費、遷
移費及救濟金等),應按用地取得費百分之零點五提列工作費,但不得
計列工程管理費。 |
|
十一、機關之工程,委請其他機關辦理者,應報臺中市政府審核。其工程
管理費之支用,依本要點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