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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激勵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構)學
校)人員,以提升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公務績效,統一規範核發獎
金及獎勵品之獎勵基準,並依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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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以法定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適用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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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獎勵品包含獎座、獎盃、獎牌、獎盤、錦旗、客製化商品
等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或商品禮券、電影票、藝文展覽或運
動比賽門票、國內旅遊、健康檢查、餐券等其他等值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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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構)學校所屬員工個人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發給獎金及
獎勵品:
(一)及時回應或服務民眾需求,獲致良好成果。
(二)積極任事,處理現有問題,獲致階段性或最終成效。
(三)提出本職或機關業務改善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技術研發成果,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六)於本職以外,主動協助同仁或積極參與機關事務,足以獎勵之
行為。
(七)其他值得機關獎勵之優良工作表現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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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構)學校所屬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發給獎金及獎勵
品:
(一)如期如質完成主管業務,表現優良。
(二)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達成具體成果。
(三)搶救災害、危險或消弭意外事故,處置得宜,維護生命、財產
或減少損害。
(四)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團隊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
(五)其他經由團隊協力合作,表現優良之事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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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構)學校發給所屬員工個人或團體獎金及獎勵品之獎勵額度
如下:
(一)個人: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二)團體:得頒給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獎勵額度逾前項規定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同一事件,各機關(構)學校不得依前二點不同款次或其他獎勵規定
,重複發給同一個人或同一團體獎金及獎勵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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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獎金及獎勵品發給之名額限制如下:
(一)個人:發給人數應不得超過總評比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團體:獲獎勵團體數不得超過參加團體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依前二款比例計算之額度,取至整數。
獎金及獎勵品之發給不得有平均或輪流分配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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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核發績優員工獎金及獎勵品之獎勵,應組成評
審小組,經由公正機制審議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各機關(構)學校對於獲頒獎勵之個人或團體,應於公開場合辦理表
揚,並將得獎名單及事蹟公告週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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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構)學校得依本要點另定細部規範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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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年度經費不足
時,不予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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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構)學校發給所屬員工個人或團體獎金及獎勵品後,發現
有不實情事且可歸責於受獎之個人或團體,並經查證屬實者,各機
關(構)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年內,撤銷獎勵並追繳獎金及獎勵
品;其無法追繳者,應追繳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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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構)學校所屬下列人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公營事業機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具公務員
身分人員。
(二)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三)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
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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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構)學校所屬下列人員,比照本要點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借調或支援人員。
(三)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四)公立教保服務機構以契約進用之人員。
(五)軍職人員。
(六)技工、工友、駕駛。
(七)測量助理。
(八)清潔隊隊員。
(九)駐衛警察。
(十)臨時人員。
(十一)實施實務訓練人員。
(十二)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