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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減少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及溫室氣體、維護國民健康與
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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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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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使用生煤為燃料之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不再核發新設固定污染源生煤使用
許可證。 (本項經行政院於109年3月13日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告自本
自治條例10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時無效)
已核發之既存固定污染源生煤使用許可證,且符合環保局公告
指定一定規模以上用電或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公私場所,應配合環保
局每年重新檢討之空氣品質狀況,減少生煤使用之比例,並配合辦
理生煤使用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異動。 (本項經行政院於109年3月13日
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告自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時無效)
指定公告對象、生煤燃燒使用減量比例、生煤燃燒減量期程、
應執行日期及其他事項,由環保局公告之。 (本項經行政院於109年3月
13日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告自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時
無效)
前項經環保局公告「臺中市第一批應訂定自主管理計畫規劃減
量目標及執行排放量管理之公私場所」,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日起六
個月後,應混合調配生煤至符合每公斤熱值六千千卡以上、含硫份
百分之○‧五以下及灰份百分之八以下,始得作為燃料使用;自本
自治條例公布日起四年內減少生煤使用量百分之四十。 (本項經行政
院於109年3月13日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告自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
修正施行時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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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轄內使用石油焦為燃料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自本自治
條例公布日起,不再核發固定污染源石油焦使用許可證。 (本條經行
政院於109年3月13日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告自本自治條例105年1月26日
公布施行時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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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生煤或石油焦為原料之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採
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附表
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環保局公告之排
放標準。
前項以生煤或石油焦為原料者,其產品以光能、熱能、蒸氣、
電能等形式存在者,視為燃燒反應並認定為燃料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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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市轄內之生煤堆置場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應以封閉式建築物為限。 (本條經行政院於109年3月13日以院臺環
字第1090007334號函告自本自治條例10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時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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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私場所使用生煤或石油焦為原料或燃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
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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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