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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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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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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教育局委託辦理之學校,
仍屬公立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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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育局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學校
評鑑及輔導。
教育局應訂定評鑑計畫,於實施評鑑一年前,辦理評鑑說明會,
並公布評鑑項目、評鑑方式等相關事項;受託學校應於說明會
後六個月內完成自我評鑑報告,並將自我評鑑報告書,送教育
局辦理實地評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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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
育局局長指派一人擔任之;其餘委員由教育局就熟悉實驗教育
及教育多元化之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二、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
三、教師團體。
四、家長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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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託學校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訪視結果之改善。
七、辦學成果之發表。
八、課程發展之創新。
九、師資教學之完整。
十、環境設施之完備。
十一、其他教育局規定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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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評鑑小組辦理實地評鑑,應前往受託學校,以資料檢閱、參觀
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並得邀請家長
陳述意見,評鑑後作成評鑑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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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託學校為辦理自我評鑑,應組成自我評鑑小組,並以校長為
召集人;其成員應包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家長代表。
自我評鑑小組應依評鑑項目辦理自我評鑑;必要時,得邀請
專家學者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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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受託學校經評鑑優良者,得予獎勵並優先續約;評鑑未達標準
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並接受複評。經複評仍未通過
,教育局應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教育局提經臺中市
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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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受託學校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利害關係。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
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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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託學校經教育局終止契約或契約屆滿未續約者,由教育局
接續辦理,並由教育局指派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列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擔任代
理校長處理校務。
無前項之適當代理人選者,由教育局指派督學或科長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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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代理校長應於代理後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移
交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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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託學校由教育局接續辦理者,除委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
託人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或委託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將
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
移交接續辦理人員,教育局並應派員會同監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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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受託人依前條規定辦理移交時,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
經接續辦理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後,由受託人、接續
辦理人員及監交人員加蓋印章並分別收執。
前項移交清冊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印信及單位章戳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點
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校務發展計畫、工作計畫或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及彙整截至點交月份前一個月之管有財
產增減結存表。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報告,應由會計人員將受託人任內收支帳
目截至點交日止逐項結總編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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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