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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處理本所國家賠償事件,特訂
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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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設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與協議。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及處理。
(三)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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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賠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均由區長指派本所熟諳法令之人員兼任,
或聘(派)社會公正人士、專家或學者擔任,並指派一人為召集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所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區長補行遴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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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賠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人員或依第六點受邀出席提供意見
之專家、學者或檢察官,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
要點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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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賠小組得視需要隨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國賠小組會議應有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委員為本所人員兼任而因故不能出
席時,得委託本所其他正職人員代理出席並參與表決。
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或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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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賠小組開會時,得依請求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
害關係人、有關機關人員或證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或檢察官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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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賠小組行文,以本所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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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國賠小組行政業務由本所秘書室(以下簡稱秘書室)派員兼辦,其所
需經費由秘書室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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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民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表單一)
;其有代理人者,應一併請其提出委任書(表單二)或法定代理之證
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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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所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進行分文,交由業務相關之權責課室
(以下簡稱各課室)承辦。
各課室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於五日內影印請求文件函送臺中市
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建檔列管,並副知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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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請求權
人補正:
(一)請求書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未提出法定代理之證明。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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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先確實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通知
請求權人及相關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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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課室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應擬具處理意見(
含事實及法律爭點)並檢附相關資料,提請國賠小組審議。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簽請區長核定後,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賠償:
(一)認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並應依第十五點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重行請求賠
償者。
(四)其他顯無國家賠償責任。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函送法制局請
其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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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國賠小組審議者,各課室應視決議結果依下列各款
規定辦理,辦理期限不宜逾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
(一)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
1.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或所屬各機關者,以書面敘明
理由移送該賠償義務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
2.賠償義務機關為前目以外其他機關者,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賠償,並副知該有關機關。
(二)本所無賠償責任者: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
(三)本所應負賠償責任者: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至本所進行協議。
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或
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
到場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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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表單四),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
請求權人。
前項協議應作成紀錄(表單五)。
協議成立者,各課室應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發給協議書(表單六)
。但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不能成立協議者,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表單七)。
前項情形,於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前,請求權人得申請繼續協議
,但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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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協議賠償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各課室應
於協議成立後三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提報法制局,並
應於協議紀錄內載明:「本協議須俟簽報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始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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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者,
各課室應於收受請求後五日內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含相關附件)
及請求權人簽章完妥之領款收據(表單七、八),送法制局辦理撥款
手續;其為回復原狀者,應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
之文件,送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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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拒絕賠償者,應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表單三),詳述拒絕理由並
註記:「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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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國家賠償事件進入訴訟者,由各課室主辦,倘案情繁雜得簽請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得洽請法制局協助。
國家賠償事件經判決者,各課室應於上訴期間內,擬具應否上訴之
意見,簽會秘書室後,陳請區長核定。
各課室於收受起訴狀、歷審判決書及相關資料時,應於五日內檢附
影本將函送法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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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經國賠小組決議或判決有國家賠償責任者,各課室應於支付賠償金
或原狀回復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是否行使求償權、求償權行使對象、
範圍等之具體意見及相關事證資料,提請國賠小組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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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求償權之審議,國賠小組如認涉及該國家賠償事件之公務員顯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並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各課室如認該國家賠償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亦得逕提國賠小組報告後,免予求償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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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經國賠小組決議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行使求償權者,
各課室應於支付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簽陳區長核定,
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
給付,求償所得金額應悉數繳入市庫。
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
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協商如不成立,各課室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怠於行使求償
權者,該承辦業務人員及有關人員,應按其情節懲處。
第一項之協商應作成紀錄,並簽陳區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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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應同時檢
附影本副知法制局及秘書室。
收受法院之和(調)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時,應檢附影本函送法
制局及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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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秘書室應於每月五日前及每半年度,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
處理情形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月報
表或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情形統計表,函送法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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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其保
存期限至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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