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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維護本所員工及服務對象
在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服務環境,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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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每年至少應辦理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一次,並製作禁止工作場
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場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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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所由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並以保密方式為之。
前項委員會男女委員人數顯不相當時,應就不足委員部分另行增補之
,共同組成本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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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性騷擾之申訴,應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
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委員會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時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號、服務機關
(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請求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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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訴人於本委員會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訴。
申訴案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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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一)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
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不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由本委員會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十日
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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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委員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得進行調查,其程序如下:
(一)由本委員會主席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
進行調查,並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專案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
人員,訪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
專案調查小組同意,委託他人陪同調查。
(三)專案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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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當事
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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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
道歉、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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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所應將處理決定函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服務機關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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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訴案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
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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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受處理決
定函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申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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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
件之內容及當事人,應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本委
員會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依法懲處並解除其在本委員會
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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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訴案件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以
書面載明理由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由本委員會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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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所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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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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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本所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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