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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有機農業發展,設立有機農業集團栽
培區(以下簡稱本栽培區),提供本市青年從事有機農業栽培之培訓
基地,落實臺中市有機農業集團栽培區(以下簡稱本栽培區)之使用
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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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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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使用本栽培區土地者,應於農業局公告徵選土地使用者時提出,
經農業局公開甄選後,錄取者得與農業局簽訂行政契約。本栽培區土
地使用者資格及審查程序說明如下:
(一)本栽培區使用者之申請資格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十八至四十
五歲且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個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2、參加農民學院或政府機關(構)辦理農業訓練時數累計達八十
小時以上。
(二)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農業局得規劃栽培區塊供原住民使用
,以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
(三)本栽培區使用者於農業局公開甄選前應檢送經營計畫書,計畫書
內需敘明有機栽培相關經驗及成果並提出佐證資料,另針對本栽
培區之經營構想(包含計畫種植作物種類、種植面積、作物收成
量及提供之農作物量等)、產銷規劃、財務分析及預期效益提出
說明。
(四)公開徵選後農業局應召開甄選會議,並請申請使用者與會,針對
其經營計畫提出說明,並聘請甄選委員三至五人進行評分,並依
審查評分成績擇優錄取,其中甄選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成
員人數三分之一,並至少包含一名農村婦女,農村婦女係指具有
農業專業知識背景或實際從事相關產業之女性。
(五)為配合政策、試驗或研究需要,農業局得以專案方式規劃並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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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總期限以五年為上限,各期契約期滿時,使用者於使用期間無違
反本要點規定或行政契約約定情事,得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參加公開
甄選,如經錄取得與農業局簽訂行政契約,惟使用總期限仍不得逾五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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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本栽培區規劃為有機農業培訓及實習場所,使用者應配合執行下列
事項:
(一)使用者需配合本市農業政策,提供實習及體驗場所與技術指導,
參與食農相關具公益性質活動,農業局得視業務需求提供經費補
助。
(二)農業局得限制土地之種植作物類別及土地使用面積。
(三)本栽培區之水費、電費等相關費用及生產成本、資材、設備等費
用由使用者自行負擔;如因配合中央政策、天然災害、特殊氣候
影響作物生長或特殊需求等不可抗拒之因素,得由農業局依農作
物生產之需求協助及輔導。
(四)使用者須依有機農業促進法及相關法規自行辦理有機農產品驗證
所須工作,並遵其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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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使用者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繳交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於使用期
間屆滿,抵付拆除金、回復金等費用後,無息退還;如有違反本要點
規定者,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乘以申請土地佔總面積之比
例計收,該比例由農業局於行政契約中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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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若需要申請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或需興建簡易非固定基礎設施時,
應先將設施之構圖、規格、使用材料種類及建造金額等資料,送農業
局協助轉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獲同意後,始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加計權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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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興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簡易非固定基礎建物,致產生須繳納之各
項稅金或回饋金等費用,或因耕作需要之土地整理、溝渠新設或修理
、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及其他各項罰金
(鍰)等費用,概由使用者負責;但為完善本栽培區整體農業生產環
境建設之基礎設施,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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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配合農業局辦理農藥殘留抽檢,本栽培區每年進行一次例行性田間
採樣抽檢農作物,倘檢出農藥殘留,經使用人申請原樣複驗後仍檢出
農藥,農業局應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等相關規定查處,並終止其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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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促進本栽培區使用效益及經營狀況,以汰除耕作情形不佳或無心耕
作之使用者,農業局得對使用者進行考核,考核項目、頻率及規則等
,由農業局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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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業局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使用者不
得異議,亦不得向農業局要求任何補償及退還履約保證金:
(一)未依規從事有機農作物栽培。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因開發利用或依法變更使用。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
(四)田間採樣抽檢農作物檢出農藥殘留,經使用者申請原樣複驗後
仍檢出農藥,且經訪談調查原因係歸責於使用者;另如影響本
栽培區土地利用及農作物生產,使用者須負擔相關土地回復費
. 用。
(五)績效考核二次丙等,將終止其契約。
(六)使用者私自將土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轉借、轉讓他人或以其
他方法供第三人使用。
(七)破壞本栽培區公共建設情節重大。
(八)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改變地形、地貌或挖取土石、堆置土
方。
(九)經農業局查證,連續二個月以上未有農作物產出或土地未栽種
農作物者,除不可抗力因素或特殊情形外。
(十)未經農業局允許興建農業設施或簡易非固定基礎建物。
(十一)未經農業局同意,私自在本栽培區販售農業資材。
(十二)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重大。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或其他重大情節足以影響土地使用致農業局受
有損害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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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使用期間,土地及毗鄰之農、水路,使用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做好空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得使用受污染水
源灌溉,應安全使用符合規定資材,若有發生污染情形,除應立即
通報農業局,並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負責繳交罰鍰。污染場址調
查評估、應變措施(含移除及清除污染物等)及整治等一切費用,
概由使用者負責。若造成任何損害,使用者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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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使用者於使用期屆滿或行政契約終止時應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使用期屆滿,使用者應於三十天內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交還
,若屆期地上尚有留置物,則視為拋棄所有權,農業局得逕代
為清理拆除,其所須費用由履約保證金內扣抵,餘款無息發還
,上述清理拆除費用如有不足,使用者仍須負擔該筆費用之支
出,亦不得要求任何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但經雙方同意該地上
物可免清除,並無償供農業局使用。
(二)使用者因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而經農業局終止契約或自行提出終
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農業局要求任何補償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且應依前款規定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交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