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
|
第三條 攤販集中區攤販應依使用道路面積繳納道路使用規費。 |
|
第四條 前條道路使用規費,每年以攤販集中區使用道路範圍內各筆土
地每平方公尺按核准當期申報地價平均值,乘以核准設攤使用面積
所得總額,依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前項使用道路範圍,由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依核准攤販名冊
計算各攤販使用面積後造冊,送經發局核定。
第一項道路使用規費應配合土地申報地價調整年度定期檢討調
整。因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檢討時,調漲幅度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且不得逾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超出部分不予計收。
經發局得參考攤販集中區區域及經營狀況,在道路使用規費百
分之三十範圍內酌減之。 |
|
第五條 道路使用規費每月計徵一次。未滿一個月者,按日計徵。
攤販集中區攤販應於收受經發局繳費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
納道路使用規費。 |
|
第六條 逾期繳納道路使用規費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
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應納之道路使用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攤販繳納之日止,依原滯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