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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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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以下簡稱運動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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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運動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運動產業科:運動設施經營管理與維護及委託民間經營管
理、運動管理人才育成、資訊管理;運動產業及民間運動
設施之輔導與管理、運動產業消費爭議處理、體育運動財
團法人之輔導及獎勵民間興建運動設施之推動。
二、運動設施科:公有公共運動設施與場館之規劃與推動、標
準規範之建置。
三、競技運動科:全國性運動會與亞洲運動會、奧林匹克運動
會等國際競賽項目長期發展之規劃、推動與賽會申辦、競
技運動人才選訓賽輔及運動科學訓練強化與運作。
四、全民運動科:全民運動與非亞洲運動會、奧林匹克運動會
等國際競賽項目長期發展之規劃、推動與賽會申辦;身心
障礙運動與社區體育發展之規劃與推動;體育志工召募與
運作;體能檢測、運動諮商及民間體育團體之輔導與管理。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制、
研考、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
共關係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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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運動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技正、股
長、科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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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運動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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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運動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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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運動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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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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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運動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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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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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運動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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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運動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運動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運動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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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規程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