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興辦工業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申請變更編定丁種建
築用地,爰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府受理本規則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其審查標準如下:
(一)包圍:指申請土地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者。
(二)夾雜:指申請土地凹入丁種建築用地且其缺口寬度未超過三十
公尺者,或對邊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夾之狹長且平均寬度未超過
十五公尺之全部土地者。
(三)原編定公告丁種建築用地:指申請土地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四)低污染投資事業:指興辦之事業符合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
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五條附表規定者。
(五)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指興辦之事業未來每年產值每公頃在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按面積比例計算)。
(六)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指單一工廠廠區範圍內。 |
|
三、依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申請合併包圍
或夾雜土地面積,不得大於周邊原核准登記丁種建築用地面積。 |
|
四、興辦工業人依本規則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應檢具
下列書件各八份,向本府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二)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本規則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條規
定申請者)或原編定公告丁種建築用地之證明文件(依本規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者)。
(三)原設廠用地及申請包圍或夾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清冊及地籍
圖(依本規則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者)或原設廠用地(
屬取土部分以外)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清冊及地籍圖(依本規
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者)。
(四)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機關變更編定同意書。
(五)興辦事業計畫書件:詳述原設廠用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
定類別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
定類別、使用現況、申請變更編定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
、用地變更後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鄰近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
系統之影響說明。
(六) 變更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
(七)變更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鄰近農路、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與說明(比例尺不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
(九)污染防治說明。
(十)興辦事業計畫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之查詢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有關機關(單位)所需
書表。
前項申請書件有欠缺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無法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並將申請書件發函退還申請人。 |
|
五、申請書件應由本府各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等)及相關單位審查,並會同實地勘查。
必要時,並得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審查。 |
|
六、本府應將計畫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應由本府
通知地政主管機關,並函請申請人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土地變更編定
;如計畫經審查不符者,本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退還申請書件。
|
|
七、申請人因興辦事業計畫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應
依照核定計畫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
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之期限與用途使用;如有違反使用,應廢止其
擴展計畫之核定,且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