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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以維護市有財產權益,
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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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市有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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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
,占用機關(構)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
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
)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
管機關督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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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有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除屬非公用不動
產且依相關法令規定得以出租、讓售、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者外,管
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
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等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
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
先移送。
(四)其他得排除占用之適當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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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占用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
成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
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
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但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或減收:
(一)管理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
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管理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
逾管理機關所限期日者;或管理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
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
用補償金得減半計收。
本原則生效後占用市有不動產者及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回後,再遭原
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
不予免收或減收,管理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
第一項得予免收或減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應於
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
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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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三點所稱騰空交還,指占用機關(構)或占用人應將占用範圍之
地上物拆除、移除廢棄物,並繳清水、電及稅捐等費用後點交予管
理機關。
騰空交還期限由管理機關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但最長以
六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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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計收標
準如下:
(一)土地:除農業用地作為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使用者,以臺中市
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公有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
金外,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二)建物:依稅捐稽徵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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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依列管之占用資料,將前半年之使用
補償金繳款書,郵寄占用人於期限內繳納,但管理機關認定情況特
殊者,得按月或按季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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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占用者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
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占用人在管理機關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前,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二)管理機關寄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尚未送達占用人。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情況特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