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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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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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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
等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且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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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應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審議下列事
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之提案。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改過及銷過規定之提案。
四、學生記大功、大過以上或有爭議之獎懲事件。
五、學生特別獎勵或獎懲會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六、受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七、依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評議其後續懲處事
件。
八、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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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獎懲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遴聘(
派)學校學生事務處主任、行政人員代表、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
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其中學生事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因故出缺時,校長依第一項規定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獎懲會評議特殊教育學生獎懲事件時,得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共二位委員,不受
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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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獎懲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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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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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獎懲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獎懲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依第十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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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獎懲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得召開臨時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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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獎懲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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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獎懲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獎懲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
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
獎懲會評議獎懲事件,應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必要時並得經獎懲會決議邀請提案人、關係人、社會工作師
、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或諮詢。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
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
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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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獎懲事件得經獎懲會決議,推派委員或另聘相關人員,組成三
人以上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於會議時提出調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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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審議決定,以司法、警察、社政或其他
相關機關之處理結果為據者,於該處理程序終結前,獎懲會得依職
權停止審議程序之進行,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受獎懲
之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
前項情形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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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學生獎懲事件,獎懲會除依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停止審議者外,自學校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或校
長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
應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受獎懲之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
依第十三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審議
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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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獎懲事件之審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審議經過及
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相關資料,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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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
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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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獎懲事件之審議決定,應送校長核定。
校長對前項決定有不同意見,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復議;
校長對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懲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決議維持原審議決定或作成其他審議決定時,校長應予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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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獎懲事件之審議決定經校長核定後,應發布執行,由學校作成
學生獎懲評議決定書,並以學校名義送達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
人。
前項學生獎懲評議決定書應載明學生姓名、事由、獎懲結果及
獎懲法令依據,並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不服獎懲會
之評議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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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學校應落實受懲處學生之輔導,協助學生改過及銷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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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