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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區民死亡慰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和平區民字第1070012017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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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保障區民生活,適時扶助非因
    意外死亡及遭受意外事故致死者,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慰問及濟助,特
    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訂定之。
二、臺中市和平區區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生死亡或失蹤時,得依本
    要點申請慰助:
    (一)設籍於區內連續滿六個月以上。
    (二)出生已完成戶籍登記且設籍於區內之新生嬰兒。
    (三)因結婚遷入並完成戶籍登記且設籍於區內者,或實際居住於區內
        且領有里長或警政單位開立實際居住證明之外籍或大陸、港、澳
        籍配偶。
三、本要點之慰助金分為一般死亡及意外死亡兩類,核發標準如下:
    (一)當事人因病死、猝死、其他非因意外事故致死亡者,發給一般死
        亡慰問金新臺幣一萬元。
    (二)當事人因遭受外來意外事故致死亡,發給意外死亡濟助金新臺幣
        六十萬元。未滿十五足歲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本要點之慰助金與本市急難救助、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
    助之死亡救助重複時,擇優領取。
四、前條所稱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
    事故,包括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意外淹
    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
    如係因當事人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意外事故,發給一般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一萬元:
    (一)當事人故意自殺而死亡。
    (二)當事人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亡。
    (三)當事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或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未領有駕駛執照或未依駕照種類駕駛車輛
        ,因而致死。
    (四)其他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行為所致之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慰問金:
    (一)申請(受領)人故意致當事人於死。
    (二)當事人犯罪行為。
    (三)當事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當事人吸食毒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品,因而致死。
五、當事人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依據判決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發給當事人家屬一般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一萬元。
    當事人因意外事故失蹤,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當事人家屬得先行申請發給一般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一萬元,如當事人
    家屬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當事人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所應依
    意外事故發生日為準,再行發給意外死亡救助金新臺幣五十九萬元。
    前項如發現當事人生還時,申請(受領)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慰助金歸
    還本所。
六、因水、風、雹、旱、地震及其他天然災害等肇生之災害事故致死亡或
    失蹤者,逕依臺中市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核發災害救助金,不適用本
    要點。
七、本要點之慰助金除因意外事故失蹤得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後提出申請外,應於當事人事故發生日或判決確定死亡時日起六個
    月內,檢具下列各項表件,向本所申請辦理:
    (一)一般死亡慰問金
        1、申請書。(如附表)
        2、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3、除戶戶籍謄本。
        4、申請人身分證明。
        5、共同委任切結書。
        6、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二)意外死亡濟助金
        1、申請書。(如附表)
        2、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3、意外事故、失蹤相關證明文件。
        4、除戶戶籍謄本。
        5、申請人身分證明。
        6、共同委任切結書。
        7、同意查詢聲明書。
        8、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八、慰助金由申請(受領)人備齊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死亡慰助金之受領人為當事人家屬,順位依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受領人一人以上者得共同委任並
    授權一人代表申領。
九、慰助金之發放以滙款方式為原則,如申請(受領)人之金融帳戶依
    法遭凍結等因素而無法滙款,得以開立支票方式發給。
十、以提供不實資料、詐欺、脅迫或其他不當行為領取本慰助金者,或
    已發之慰助金發現不符合申領資格者,除由本所辦理追回已領取之
    款項,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一、本要點所需各項經費,由本所年度預算支應;如有不足之數,得
      視財政情況辦理追加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