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本市衛生掩埋場(以
下簡稱掩埋場)營運管理,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暨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特訂定本計畫。 |
|
二、掩埋場不得處理及得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一)不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
1.可燃性或適燃性之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
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
2.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
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
3.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
4.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不受前款限制):
1.不可燃或不適燃之一般廢棄物。
2.本市焚化廠焚化後之底渣、飛灰穩定化物及水肥資源處理中
心污泥。
3.因配合中央政策、天然災害、不可抗力、重大事故等急迫或
特殊情況(如本局垃圾調度、掩埋場暫置等情形)之廢棄物緊
急處置。
4.其他經本局核可同意進場者 。 |
|
三、本營運管理計畫適用對象與基本資料:
(一)適用對象:本市所轄之公有掩埋場。
(二)基本資料如附表一。 |
|
四、進場收費標準
(一)依據「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
準」辦理。
(二)本局自行或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得依本局調度指揮進入掩埋場
免費處理。 |
|
五、掩埋場開放廢棄物進場時間依本局通知時間辦理。 |
|
六、進場管制措施及操作維護管理作業規範:
(一)廢棄物進場檢查與頻率:
1.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密封
式車輛由駕駛員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
。經檢查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未能確認其性質者,
應通知掩埋區人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
2.掩埋區目視檢查:檢查人員於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
入掩埋區,廢棄物傾卸中發現有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或無法
確認其性質者,應即要求駕駛員停止傾倒,並執行落地檢查,
已傾倒入掩埋區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應以適當機具抓取
至暫存區。前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如可確認廢棄物來源者
,應由原進場單位回運處理,如無法確認廢棄物來源者,則由
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
3.落地檢查: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掩埋區適當位置受檢,
檢查人員得以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剷開檢
查。
4.掩埋場得於場內適當地點設置不得掩埋廢棄物之暫存區。
5.檢查時間採機動方式,並適當分配於每日之車輛進場時段;執
行檢查時應由檢查人員作成檢查紀錄,檢查紀錄表如附表二及
附表三,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6.檢查紀錄表得由本局視各掩埋場實際作業需求,自行訂定。
7.進場處理之廢棄物執行檢查時,其檢查頻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目視檢查(每月地磅區與掩埋區合計之目視檢查頻率):掩
埋物除為底渣或飛灰穩定化物其目視檢查頻率,合計總車
次不得低於進場掩埋處理車輛總數之百分之十外,其他掩
埋物應每車進行目視檢查。
(2)落地檢查:每月落地檢查總車次不得低於進場處理車輛總
數之百分之二。
(二)廢棄物退運:
進行檢查時發現載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應予記錄及拍照
存證,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
2.不得掩埋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於現場撿拾分離後
將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場方同意後暫存
場內,由原清運者集中清運離場。
3.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疑似為有害廢棄物時,本局得採樣分析,並
得要求原清運單位運回處理。
4.退運紀錄表詳如附表四。
(三)水質之檢測頻率:
掩埋場逕依既有設施並遵循相關法令依規檢測及申報水質;若具
備地下水監測井則依法規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
質。
(四)水質不合格時之補救措施:
掩埋場放流水水質如不合格,應檢視滲出水水質處理措施功能正
常性及操作單元參數合理性,另地下水監測井水質不合格,如重
金屬項目超過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值者,應檢視相關設施是否損
壞並持續追蹤監測。 |
|
七、掩埋場辦理廢棄物進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配備安全防護用具,
並遵守工安相關規定。 |
|
八、查核督導:
本局每月需至少派員至使用中掩埋場查核督導一次,查核督導內
容如下:
(一)文件資料:掩埋場駐場人員需妥善保管掩埋場營運管理相關
文件,並配合本局人員至現場查核時提供所需資料。
(二)現場環境:本局人員每月查核掩埋場掩埋區域、附屬設備及
整體環境之操作維護情形。
本局人員至掩埋場查核若發現有違反前述相關規定之情形,
或有操作方式不良及環境維護不良等情事,現場管理單位需
依本局要求儘速改善。 |
|
九、進場之廢棄物清除車輛及隨車人員,應確實遵守掩埋場所定各項
管理規定,並服從掩埋場人員指揮調度。 |
|
十、為維護場區內人員安全,所有廢棄物清除車輛於場區內應依各掩
埋場規定之路線、標誌行駛,並須減速慢行,不得超出各掩埋場
標示之速限。 |
|
十一、進場廢棄物清除車輛須過磅者, 總重量不得超過各掩埋場規
定重量,並禁止於地磅上緊急煞車;因超重或緊急煞車致地磅
損壞時,其駕駛人或公司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 |
|
十二、大門管制站管制:外車須取得本局同意(提出相關證明)方可進
場,並於管制站進行外車入場登記,登記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姓
名等資料,其中如屬參觀車輛(含媒體)、入場維修施工車輛則
需由管制站再與現場管理單位確認。 |
|
十三、如需於本市封閉或復育掩埋場進行土方進場或其他工程,需提出掩
埋場進場計畫(含預定施工期程及施作區域)並經本局同意後始可進
場,前項封閉或復育掩埋場若已移交(歸還)新(原)管理單位使用,
不涉及掩埋面開挖工程時,改由各管理單位逕依相關規定管制,不
須再經本局同意。 |
|
十四、於本市公有掩埋場任意傾倒廢棄物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辦理。 |
|
十五、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民眾安全考量,未依本計畫之相關規定進
場者,經勸導舉發後拒不清理改善者,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未依本計畫第二點規定進場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三
十日,該車輛所有公司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該公司全部
車輛進場三十日。
(二)清運未經許可進場之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進場,或規
避、拒絕掩埋場檢查者,第一次停止該車輛進場三十日,
該車輛所有公司再有違反情事者,停止該公司其全部車輛
進場三十日。
(三)未依本計畫第六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一點及第十二
點規定者,停止該車輛進場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