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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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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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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指經常性宿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客觀上足資認定必須安置或輔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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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遊民之處理,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依下列分工辦
理:
一、社會局:遊民之查訪、醫療補助、輔導、轉介、安置、社
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事項。
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協助有明顯傷、病之遊民送醫。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遊民之身分調查、
家屬查尋、違法查辦事項。
四、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遊民罹患疾病或疑
似罹患疾病之診斷、篩檢鑑定、醫療及相關協調督導事項
。
五、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遊民就業輔導相關
事項。
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助公共場所管理單位處理轄內
遊民堆積之廢棄物品清理。
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遊民依據住宅相關法令申請住宅
補貼、社會住宅租賃事項。
八、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遊民之戶籍查詢登記事項。
九、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轄區內遊民之查報
、會勘及即時協助事項。
遊民為更生人,得轉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
導及各項福利服務。
遊民經常聚集場所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管理
機關辦理。
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由本府各機關優先處理,不受身分不明之
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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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局應依遊民實際需求,結合本府各機關及民間機構、團體
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辦理遊民支持性輔導業務,召開遊民安置
及輔導聯繫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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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遊民除由民眾通報外,社會局、警察局、各區公所、臺中市公
私立醫院及醫療機構遇有遊民,應主動查報。
前項查報流程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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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警察局受理遊民通報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法調查
遊民身分,並通知社會局共同處理。有需安置者,由所在地轄區警
察機關協助護送。
前項之遊民身分不明者,應比對失蹤人口資料,進行身高、體
重及相貌等特徵資料登錄及協尋家屬。
如有妨害治安或違反社會秩序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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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前條遊民經查明戶籍、身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臺中市市民者,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
輔助人時,應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輔助人
領回,經通知仍拒不領回,涉有遺棄行為之虞,由社會局
會同警察局依法處理;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護
人、輔助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輔助人無
法扶養、照顧時,由社會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二、非臺中市市民者,除由本府提供必要之服務外,應通知戶
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接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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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遊民有緊急傷病者應先送醫,無緊急就醫需求,確實查無戶籍
、身分或無家可歸,有保護安置之必要者,由社會局依兒童少年、
老人、身心障礙者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無保護安置必要者,由社會局評估後,依其個人意願提供相關
社會福利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基礎生活照顧、短期安置
、醫療補助、生活重建及極端氣候關懷服務,並視需求開設臨時住
宿場所供其使用。遊民非設籍臺中市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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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遊民安置於機構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身體評估與檢查或
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予安置;其有法定傳染
病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辦理。
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前項規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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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遊民需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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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社會局應定期將遊民名冊交由衛生局自行或委託醫療機構提
供遊民健康篩檢或服務。
前項健康篩檢或服務之項目及方式由衛生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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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工局應協助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之遊民轉介進行職業訓
練、就業服務及其他就業促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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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安置之遊民死亡取得死亡證明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遺屬者,應通知遺屬處理。其遺屬無力或不願處理,
或有身分證明而無遺屬與遺產者,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由各區公所辦理葬埋。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依臺中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其遺留財物以無人承認繼承方式處理。
未經安置之遊民死亡者,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各
區公所辦理葬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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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各權責機關編列年度
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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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