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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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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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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置具有曾接受勞動部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
之寵物臨終服務師職能培訓或農業局辦理及其委託辦理之寵物
臨終服務師等相關專業訓練,並領有結業證書之專任人員一人
以上。
前項業者經營寵物屍體火化業務,並應置取得鍋爐操作丙級技
術士證及丙級鍋爐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合格證
明資格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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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農業局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
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
設施說明。
五、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文件。
六、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
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規章。
八、其他經農業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農業局現場會勘審查同意,並繳交規費後,發給許
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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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前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者
,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證明文件影本。
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時,後續安置說明
及處理切結書。
三、設置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者,每座火化設備(含二次燃燒室)
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圖說,其設備規劃應符合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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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設置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者,取得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始得
進行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設備安裝或建造。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設
置完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經營寵物屍體火化業務:
一、通知農業局進行現場勘查,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
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試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合
格報告。
二、設施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
件應達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
分之八十以上。
前項申請有不合規定或內容欠缺者,農業局應通知業者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撤銷許可證之寵物屍體火化設施項目。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寵物屍體火化設施,於申請經營寵物生
命紀念業許可時,仍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但
不受第一項前段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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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主要設施。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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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期滿仍擬繼續
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
請展延。其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內容有變更者
,應檢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業者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致農業局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
;如需繼續營業者,應向農業局重新提出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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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依第四條
至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但變更項目為營業場所名稱或專任人
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向農業局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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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
檢附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報請農業局廢止其許可。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農業局備查。
三、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逾期
未辦理者,農業局應廢止其許可。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報請農
業局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
一次為限。
五、復業者,應於復業前一個月內,填具復業報告書,報請農
業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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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登載下列寵物生命紀念服務相關資訊,於
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一、書面契約。
二、服務項目、內容、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消費者基本資料
利用之限制與條件、消費申訴電話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寵物生命紀念業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
約。其相關消費交易紀錄表,應保存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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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不得使未領有第三條第一項結業證書者,執
行下列業務:
一、寵物生命關懷服務之規劃及諮詢。
二、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寵物生命關懷服務儀式之進行。
四、寵物臨終關懷及飼主悲傷關懷。
五、其他經農業局核定公告之業務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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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從事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提供寵
物遺灰個別存放服務時,應設置登記簿登載下列事項:
一、寵物遺灰存放位置表、單位編號及起迄日期。
二、寵物名字、物種、性別、死亡年月日、飼主或存放者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通訊地址。
三、其他經農業局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型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一項登記簿保存年限應至少保存至其與消費者之契約履約
期間相同;不足三年者,應保存三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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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業局辦理查核作業時,有專任人員在場。
二、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於電子、平面、網
際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三、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從事寵物屍體火化或寵
物追思紀念活動,並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四、寵物屍體火化處理設施,其空氣排放符合環保法規標準
,並每五年定期檢測一次。
五、前款寵物屍體火化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表,保存三
年。
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七、停業、歇業或復業者,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八、從事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依前
條規定設置登記簿、保存及登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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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有限合夥法應申請
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者,農業局
應廢止其許可。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前條各
款之規定者,農業局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
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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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自本自治條例開始施行後一年內,向農
業局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本條經行政院於109年1月10日以院臺農字第108004
0177號函告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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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