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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交設字第1150088973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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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加強督導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
    運管理,提升市區汽車客運經營績效與服務水準,依大眾運輸營運與
    服務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評鑑作業應達成以下目標:
  (一)作為客運業者改善營運及提昇服務品質之依據。
  (二)作為民眾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參考依據。
  (三)作為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獎懲之依據。
  (四)提供主管機關改善評鑑方法及有效管理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下
        簡稱業者)之建議參考。
  (五)提供主管機關作為大眾運輸路線經營權、營運虧損補貼計畫及其
        他大眾運輸獎助計畫審議之參考依據。
三、評鑑作業每一年辦理一次,並以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主管機關核
    定通車營運之市區汽車客運經營業者及其經營路線為對象。
四、本市公車營運與服務評鑑依據「場站設施與服務」、「運輸工具設備
    與安全」、「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無障礙之場站設施、
    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及「公司經營與管理」等評鑑項目訂定
    評鑑指標及計分方式。
五、評鑑作業時程及辦理方式:
  (一)評鑑作業時程以每期評鑑期間結束後次日起計三個月內完成
     評鑑作業為原則。
  (二)評鑑作業計畫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辦理招標
     作業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評鑑作業辦理方式得採秘密客調查或民意調查等方式進行,
     其調查方式得參採前揭評鑑項目訂定,其結果得併入評鑑總
     成績。
    (四)如有以下情形,得延長第一款規定之評鑑作業時程:
     1、為配合他機關或其他作業收集資料、或需補正資料以維護評
             分完整性,得自取得資料之次日起延長二十個工作天。
     2、遇中央或機關政策調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得自不可抗力因素
             消滅後之次日起延長三十個工作天。
六、評鑑作業所須經費以臺中市政府自行編列為主,並視需要爭取中央
    補助經費。
七、評鑑結果之評等按評鑑標的不同,區分為路線別與公司別,並依分數
    高低予以列等,標準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八、評鑑結果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鑑成績得納入路權審議:以業者路線別成績等第佐以公司別
        成績等第作為續營之參考。
  (二)評鑑成績得納入虧損補貼款核撥基準:將路線別成績等第及公
        司別成績等第,對照路線成績因子及公司成績因子進行虧損補
        貼金額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