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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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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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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小型清掃機械係指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時
使用,且無法請領一般汽車牌照之機器設備。
小型清掃機械應配置以下設備:
一、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煞車燈、倒車燈、尾燈、夜間
照明燈及固定式黃色閃爍指示燈等設備或裝置。
二、機身尾端應設有固定式三角反光警示標誌。
三、突出機身本體部分應加裝反光標識,供前後方來車或行人
辨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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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小型清掃機械非經申請並取得使用證及號牌,不得執行道路一
般廢棄物清掃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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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申請小型清掃
機械使用證及號牌:
一、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小型清掃機械之出廠證明或購買證明影本。
三、小型清掃機械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四、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害:新臺幣四十萬元。
申請人應於使用證及號牌有效期間內,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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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環保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延長審查期
限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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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環保局核發之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及號牌,其有效期限以六年
為限。
申請人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得填具展延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環保局申請展延:
一、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以三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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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或號牌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人應於三十
日內,填具補發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申請補發:
一、原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補發之使用證或號牌,環保局應註記補發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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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小型清掃機械不能繼續使用者,原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填具
廢止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申請廢止使用證及號牌
:
一、原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使用證正本及號牌。
三、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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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小型清掃機械所有人變更者,原所有人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異
動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異動申請:
一、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使用證正本及號牌。
三、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異動申請經許可者,環保局應換發新使用證及號牌予新所
有人,其有效期限不得逾原使用證及號牌之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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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操作小型清掃機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小型清掃機械號牌應懸掛於小型清掃機械後方明顯適當
處。
二、駕駛人應隨身攜帶小型清掃機械使用證。
三、小型清掃機械總重量三千五百公斤以下者,駕駛人應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清掃機械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者,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駕駛人駕駛小型清掃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
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
五、小型清掃機械應行駛於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且時速不
得逾二十公里。
六、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交通管制
設施導引車流或行人,並得劃設臨時作業工作區,不受
前款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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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人或原所有人未依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期限辦理補發、
廢止或異動申請者,經環保局通知,逾期仍未辦理者,環保
局得依職權廢止使用證及號牌。
駕駛人違反前條第四款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依法舉發及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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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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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