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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合理使用與維護所開發經管
之產業園區場地,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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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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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會議室、各類型廳室,
或經經發局公告之場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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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產業園區場地除優先提供經發局使用外,提供使用對象之順序
如下:
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
二、園區內各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
三、園區外機關團體。
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同時段同一場地,除依前項規定決定使用
對象之優先順序外,以先申請者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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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使用園區場地,應於使用日前七日至六十日內以函文檢附
申請書及活動計畫等,向經發局各場地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經發局核准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清場地使
用維護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申請人因故取消或申請改期時,應於原定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
通知經發局並經核准者,始得取消並由經發局全額無息退還已
繳之所有費用,或於六個月內申請延期使用。申請人逾期未通
知者,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經發局得不予發還所繳
之保證金,並停止申請使用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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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場地收費基準及使用時間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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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各項活動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按場地使用維護費
標準六折計收:
一、本府各機關學校舉辦者。
二、區內各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舉辦者。
三、臺中市議會舉辦者。
四、本市各產、職業工會、廠商協進會舉辦者。
五、公益團體辦理非營利之公益講座。
六、其他機關學校舉辦者。
七、其他活動由經發局協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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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園區業務相關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維護
費及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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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使用園區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人應確實遵守使用時間,如需提前進場布置,於申請
時應事先註明;布置前應會同場地管理人員現場確認。已
超過場地使用時段,影響下一場次活動進行時,經發局有
權要求立即中止活動之進行,並不予發還保證金,使用人
不得拒絕。
二、場地使用範圍僅限於所申請使用之場地,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加裝燈光、音響各項設備或私自接電,且不得以黏著劑
、圖釘等於場地內牆面黏貼、打釘布置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或於地板及有關設備上噴漆、打樁等毀損行為。
三、各項設備未經經發局許可不得私自開關或使用,經經發局
同意借出之任何物品,於退場時清點歸還,若有遺失或人
為毀損,使用人及行為人應負修復或照價賠償之責。
四、場地使用時間內,使用人應自行負責場內外秩序、公共安
全與環境衛生,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指導。進入大樓內全
面禁菸、禁嚼檳榔、口香糖。如有用餐應於規定範圍內使
用,並將垃圾處理妥當。
五、場地使用完畢後,應自行清理恢復原狀,歸還借用器材設
備並會同場地管理人員完成清點,確認無毀損情形及其他
違規事項後,經發局始辦理保證金退還事宜。
六、其餘各場地依其場地條件之特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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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核准使用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發局應停止其使用,不予
退還已繳付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舉辦之活動違反政府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營利
行為、辦理政治活動、或損害園區之名譽。
二、活動項目與申請內容不符、違反本辦法及各工業區規定或
轉租、轉借他人使用。
三、活動時有損害場地、建築物、設備,或以產生火焰、火花
或火星等方式表演活動,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認定不
宜繼續使用。
四、其他經經發局認定與場地提供使用宗旨牴觸之各種團體集
會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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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後,經發局於二星期內全額無息退還
。但使用人未將場地清理復原,或有人為毀損者,經發局得
扣除復原或修復所需之金額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不
足時應追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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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各場地收入繳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作為產業園區
維護管理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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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