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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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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以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為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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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線設施:指捷運系統之路基、軌道、橋涵、隧道、車站
、機廠、建造物及其相關設施。
二、機電設備:指捷運系統之消防、水電、供電、號誌、通訊
、自動收費、環境控制、月台門、電梯、電扶梯及其相關
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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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之新設、改建或維修完成者,應經營運機
構檢查並確認功能正常,始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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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營運機構應就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檢查,如
發現異狀,應即時維修或採取防止事故之緊急措施。
前項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養護檢查情形,營運機構應記錄並妥
善保存,以供本府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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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營運機構就路線設施每年至少應辦理總檢查一次。
前項總檢查,應包括路線設施養護狀況、現時狀況及用料使用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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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路線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營運機構應採取安全措施並實施
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一定期間準備恢復使用。
四、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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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路基、軌道設備,如因性能劣化、磨損已達營運機構規定之限
度或因故損傷破裂有危險之虞時,營運機構應即抽換或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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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橋臺、橋墩或隧道如有下沉移動情形,營運機構應查明原因並
設法加固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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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橋涵之流水狀況、防護設施及上下游河道,營運機構均應注意
檢查、修補、疏濬或洽請有關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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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橋梁跨越之河流,遇有洪水及漲水有超過警戒水位之虞者,
營運機構應派員檢查記錄其水位,並勘查橋臺、橋墩附近河
床狀態,繪圖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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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橋涵、隧道及車站之排水設備營運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檢修
、保持排水通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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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營運機構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檢
修,並做成紀錄,如因性能劣化或因故毀損者,應予換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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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機電設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營運機構應採取安全措施並實
施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一定期間準備恢復使用。
四、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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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機電設備,如因性能劣化或因故毀損者,營運機構應予換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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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營運機構為維護路線設施及機電設備檢修品質與安全,應訂
定檢修規定,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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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