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原則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十二點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
二、 臺中市政府(以下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以下稱各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依本原則規定辦
理。 |
|
三、 本原則所稱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包括以下之車輛:
(一) 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第七點第
一項規定配置之專用座車。
(二) 各機關委外辦理服務之車輛,如復康巴士。
(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及代用客車,或報經本府專
案核准之車輛。 |
|
四、 各機關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配置原則及配置數:
(一) 各機關配置數依上一年度預算(含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所列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數額核列配置數。
(二) 新設機關、租賃改購置或特殊業務需求須增加車輛配置數,
應報本府核准並編列預算始得增列。
(三) 各機關因業務需求須於配置數內調整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
車之配置,應報本府核准始得調整。但汰舊換新為低碳運具
時,不在此限。
各機關對依前項規定配置之車輛有低度使用情形時,得由本府調整
其配置數。 |
|
五、 各機關應於當年度一月底前彙整上一年度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
配置及使用情形表送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稱秘書處)。
各機關車輛上一年度使用日數未逾一百七十五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認定為低度使用車輛:
(一) 一、二級機關:上一年度行駛里程數未達三千二百公里。
(二) 區公所:上一年度行駛里程數未達二千公里。 |
|
六、 秘書處應於當年度三月底前彙整各機關低度使用車輛之相關資料提
報本府,由本府依下列規定核定低度使用車輛之處理方式:
(一) 同一機關同一車輛連續二年有低度使用情形者,得媒合移撥
至有新購或汰換車輛需求之機關,並將原機關配置數一併減
列。
(二) 車齡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以限期報廢為原則。
(三) 車況不堪使用,或車齡十二年以上且已規劃辦理報廢者,限
期報廢。
(四) 受贈或受補助取得並屬指定用途之車輛,依其性質無法移撥
者,得留原機關並將改善措施報本府備查。
(五) 車齡滿十年且行駛里程數逾十二萬五千公里之車輛,經媒合
無接收機關者,得留原機關續用。但遇該車再度低度使用,
經二度媒合仍無接收機關者,以限期報廢為原則。 |
|
七、 低度使用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點第一款規定處理:
(一) 上一年度二月以後取得,致全年使用未滿十二個月,或上
一年度年底前已移撥他機關或報廢。
(二) 考量機關原車輛配置數,倘辦理車輛移撥恐影響其業務推
動。
(三) 具其他特殊原因。 |
|
八、 本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秘書處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