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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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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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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範圍為檢舉人檢舉臺中市轄內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
之行為,且檢舉內容屬附表所列違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罰鍰金額係指環保局對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法第
一次裁處之罰鍰金額。但不包括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追繳之所得
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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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民或團體發現行為人於臺中市轄內有附表所列違反本法之行
為者,得向環保局提出檢舉,並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或言詞方
式提供下列資料: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檢舉人為團體者
,其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及聯絡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行為事實、地點及時間。
三、可佐證違反本法行為之照片、影片或其他證據資料。
前項檢舉以言詞方式為之者,環保局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
所,製作書面檢舉紀錄,經檢舉人確認記載無誤後,供其簽名
或蓋章。
檢舉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環保局得命檢舉人於一定期限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檢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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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檢舉案件經環保局查證屬實,並依本法裁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罰鍰者,環保局得核發獎勵金獎勵檢舉人。每一檢舉案件獎勵
金核發比率不得超過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
檢舉人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前項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得超
過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
環保局得審酌檢舉人之檢舉貢獻度,核定每一檢舉案件之獎勵
金核發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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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檢舉人有二人以上時,環保局應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
一、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獎勵金核發予最先檢舉人
。
二、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獎勵金按檢舉人數
比率平均核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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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獎勵金:
一、檢舉人提供虛偽不實之檢舉資料。
二、環保局所屬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違反本法行為,由本人、
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所為之檢舉案件。
受環保局委託行使本法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委
託範圍內視為委託機關。
三、檢舉案件為環保局或有關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四、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查無具體違反本法事實,或所查
獲之違反本法事實與檢舉內容不符。
五、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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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環保局為辦理獎勵金核定事宜,應設置檢舉案件獎勵金審核委
員會協助審查檢舉案件獎勵資格及獎勵金核發比率。
前項檢舉案件獎勵金審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由環保局另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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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依實收罰鍰金額日期起算,每六個月
核發一次為原則;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者,得以每期實收
罰鍰金額及獎勵金核發比率,按期核發。但獎勵金預算經費不
足時,環保局得調整獎勵金核發之次數及期程,並通知檢舉人
。
環保局應將前項案件逐案列冊,並載明案由、罰鍰金額、繳納
金額及獎勵金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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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環保局應依前條所定獎勵金核發期程,通知檢舉人請領獎勵金
。
檢舉人應填具請領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請領獎勵金:
一、檢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匯款帳戶資料。檢舉人為團體者
,應檢附其登記、設立許可或備案證明等文件。
二、領據。
三、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文件。
環保局應以匯款方式,將獎勵金匯入檢舉人指定帳戶。但應扣
除法定扣繳稅款及匯款手續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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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環保局及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
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
或資料,應予保密。
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
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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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環保局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檢舉人申請,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保護檢舉人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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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環保局依檢舉所為之裁罰處分經撤銷後,不得核發獎勵金;
已核發者,應命檢舉人返還之。但裁罰處分之撤銷非因檢舉
內容不實所致者,檢舉人依第十條請領之獎勵金,得不予返
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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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檢舉獎勵金,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經費支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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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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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