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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大安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
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健全臺中市大安區(以下簡
稱本區)區內各團體之發展,並鼓勵區內居民積極參與區內建設與公
益活動,改善區內居民生活品質,安定區里防衛功能,保障人身安全
,俾提升本公所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
定本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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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經費補(捐)助事宜,本規範未規定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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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範之補(捐)助對象分為:
(一)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或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
間團體。
(二)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
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
體。
(三)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四)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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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捐)助條件及標準: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
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臺中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計畫或本公所管理之各項回饋金
運用規定等之民間團體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四)受補(捐)助單位應有占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款。
(五)回饋金之運用者,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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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以下列項目為主:
(一)一般性活動:民俗節慶、才藝表演、運動會或體健活動、績優
社區觀摩。
(二)社會福利活動:老人、兒童及青少年、身心障礙者、婦女、其
他弱勢團體等福利活動。
(三)公共設施興建、設備購置及維護、環境衛生與綠美化、提升生
活環境品質事項等。
(四)教育成長活動:知識教育、各項福利講座或研習、服務技能訓
練等。
(五)其他具公益性質之各項活動。
依臺中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計畫、各項回饋金運用規定或計畫及配合
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者,依其規定用途及範圍。
本公所各業務課為執行補助業務效益之需要,得另訂明確經費使用規
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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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捐)助應向本公所檢附下列文件,並經本公所審核符合本規範
規定者,始核發補(捐)助經費:
(一)申請書(函)。
(二)加蓋單位圖記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內容包含計畫名稱、目的、
時間、地點、指導單位、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預定人
數、活動內容及程序、經費來源及預期效益等。
(三)加蓋單位圖記之經費概算表。
(四)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簽章之受補(捐)助單位立案證書或設立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
如有特殊情形需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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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提出申請後,由本公所承辦單位依本規範規定進行審查。
1、檢附文件是否備齊。
2、受補(捐)助單位是否符合補(捐)助對象規定。
3、計畫是否符合補(捐)助條件及標準。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於經簽奉核定後,函復受補(捐)助單位,
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未符合規定者,敘明理由函復受補(捐
)助單位補正或拒絕補(捐)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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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所得扣繳辦法之規
定辦理扣繳。
(三)受補(捐)助單位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含經費概算表
之原執行計畫、受補(捐)助金額之原始憑證正本、執行後之補
助款支用明細表(含自籌及本公所補助款)及成果照片三張送本
公所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核銷及結案,惟計畫結
束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辦理完成。但
上級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捐)助對
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及收支清單結報,免附送有
關憑證。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並應列明各機關實
際補(捐)助金額 ;其自籌款金額應達實際支用經費總額的百分
之二十,不足者應繳回其差額。
(五)受補(捐)助單位應明列受補(捐)助經費所孳生之利息或其他衍
生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應繳回本公所。
(六)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如有賸餘,應按補助比
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
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七)留存於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應函報本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
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酌減嗣後補(捐)助或
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
(九)經費來源機關對經費申請程序、審核及核銷應備文件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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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實依計畫執行,如遇特
殊情形需變更計畫者(含活動日期或地點),應報本公所核定
。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有隱匿不實
或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繳回不實部分之
補(捐)助經費外,本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追回原核准補(
捐)助額度之部分或全部。
(三)本公所得派員至活動現場查核或評鑑計畫之執行及效益評估,
其結果得作為次年度補(捐)助之重要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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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對受補(捐)助單位之補(捐)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
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
季於本公所網際網路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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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公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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