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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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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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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教育局為建立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諮商
輔導支持體系,設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諮商輔導支持
體系諮詢小組(以下簡稱諮詢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研議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發展方向。
三、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推展策略、方案及計畫等事項
之意見。
四、結合民間資源推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
五、其他有關推展教師諮商輔導支持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小組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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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育局提供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以下簡稱支持服務),其
服務內容如下:
一、專業諮詢: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
溝通、生涯規劃、壓力調適、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
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諮詢服務,並以電話協談、個案討
論、轉介、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
協助教師自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
師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
探討,幫助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
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
因應校園危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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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支持服務得委託設有諮商輔導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組織或諮商輔導專業機構、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受託單位應訂定支持服務實施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經教育局
同意後辦理:
一、實施目的。
二、辦理機關。
三、組織成員。
四、辦理模式。
五、經費預算。
六、督導考評。
七、預期效益。
受託單位於服務期間,每年應提送服務成果予教育局,服務成
果需含服務人數、人次之統計、樣態分析、回流度等相關資料
及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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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校應公告支持體系之服務資訊,不定期辦理宣導並與受託單
位密切合作,鼓勵教師利用相關資源。
教師得向受託單位申請支持服務;學校經教師同意後,得協助
其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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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受託單位得與下列機關(單位)、學校、機構合作運用相關設
施、設備或場地:
一、學校。
二、教育局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三、具諮商輔導專業之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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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提供支持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守
醫師法、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
專業倫理規範。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
,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
此限。
前二項所定提供支持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學者專家、精
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行政人員
、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受託單位職務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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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
務結束後保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
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
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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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教育局及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支持服務,而就其工作、成績考
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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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教育局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
勵,並列入年度考核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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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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