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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
機關)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
條但書規定,辦理市有公用不動產( 以下簡稱不動產)收益,促進不
動產多元使用,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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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但書規定者,得由相關
機關另定不動產收益作業規定,所定收益計收基準應考量稅費之成本
支出:
(一)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需要。
(二)本府特種基金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基金設置目的或運作需要。
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
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
用中,兼由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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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所稱收益,指出租及利用,定義如下:
(一)出租:指管理機關將不動產租與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
(二)利用:指管理機關將不動產於單日內按時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利
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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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動產出租期限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五年,由管理機關於
不影響公用用途下,依不動產特性及使用方式等定之。期滿得續租一
次,其續租租期不得超過原定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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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租方式如下:
(一)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得配合各級政府機關(含管理機關)業務、公
用事業、公共工程、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學校員生
消費合作社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需要,將不動產租與
特定對象。
(二)公開標租:除前款情形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公開招標方
式將不動產租與得標人使用。其招標及決標程序參照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事業或公共工程之需要,由管理機關會同該事業
或工程主辦機關認定;所稱簡易便民服務設施,指管理機關認定為推
行業務或便利民眾需要,所設置之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類似性
質之服務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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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租金計收基準如下:
(一)逕予出租:
1、月租金額按下列規定計收。但管理機關得考量不動產使用方
式、區位條件、市場行情或稅費支出等因素( 以下簡稱定價
因素)調高之:
(1)土地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
二之金額。
(2)建築物按收租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
之金額。
2、作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月租金額按下列規定計收:
(1)土地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二除以十
二之金額。
(2)建築物按收租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
之金額。
3、作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使用,月租金額按下列規定計收:
(1)土地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一除以十
二之金額。
(2)建築物按收租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二除以十二
之金額。
(二)公開標租:
1、以不動產月租金額競標,其底價由管理機關考量定價因素訂
之。但不得低於公開標租時依前款規定計算之月租金額。
2、租賃期間因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或房屋評定現值變動,其
變動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月租金額較決標月租金額高者,自
變動當月起,改按較高之月租金額計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逕予出租或公開標租之月租金額,得由管理機
關考量定價因素自行訂定計收基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不動產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文化資產。
(二)不動產之出租屬附掛於牆面使用之情形,無法計算樓地板或土地
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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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計算之月租金額乘
以百分之六十計收:
(一)供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或學校作法定業
務或設立目的使用。
(二)供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或外僑學校使用。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其他法令有不動產租金優惠或減免規定者,得適用其規定。但租金優
惠僅得擇一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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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出租應訂定書面租賃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及範圍(得佐以圖示)。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及其計收基準。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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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利用費由管理機關審酌定價因素自行訂定計收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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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管理機關得製定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受理申請利用: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及範圍(得佐以圖示)。
(二)使用時段。
(三)利用費及其計收基準。
(四)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
(五)使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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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得依個案情形加收權利金或回饋金,並
自行訂定計收基準。
公開標租案件,管理機關認有必要以不低於決標價優先租與符合特
定資格者,應將相關規範載明於招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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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應與承租人或利用人約定,不得將不動
產轉租、委託他人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因
業務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必要,且經該服務項目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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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管理機關辦理不動產收益,其相關收支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預算法及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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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收益標的包含市有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時,應分別依本原則及國有公
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
前項情形如因性質特殊或產權交雜等因素致執行困難者,市有不動
產得一併比照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但收益仍應按各該法
規計算市庫及國庫應分配金額辦理解繳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