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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利所屬國民中小學執行校務會議召開相關事宜,
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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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
如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五)校長交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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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校務會議成員由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
代表組成之,並應邀請學生列席會議。
前項成員為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由學校依其校內民主程序討論
後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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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校務會議採教師代表制者,置代表九人至三十一人,任一性別成員人
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除校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下列人
員組成之:
(一)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九人。
(二)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九人。
(三)家長會代表一人至九人。
(四)職工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總額應為奇數。各款人數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除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外,餘就兼行政之教師
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外,餘就未兼行政
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推選
產生;設有特殊班或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特教班或幼稚園家
長代表。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由全體職工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代表,得推選至多九名候補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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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校務會議採全體專任教師參加者,家長會代表及職工代表依前點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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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校務會議成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任期自每年八
月一日起算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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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校務會議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
(二)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三)本人提出書面辭職。
(四)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
前項代表出缺後,已無候補人員或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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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由職務代理人
代為主持會議。
校務會議代表除家長會代表外,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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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校務會議於每學期定期召開ㄧ次。
校務會議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十四日通知與會成員;會議提案應於開
會前七日提交秘書或助理;校長應於開會前三日提供會議資料予與會
代表。但應扣除例假日。
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經全
體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認有必要召開會議時,校長應即
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不適用前項時間通知及會議資料提供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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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校務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始能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
校長應宣告於七日內再行召開校務會議。延期召開之校務會議或臨時
校務會議出席人數達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視同正式 會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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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校務會議之議案,除由校長交議外,相關處室主任有提案之義務。
前項議案,家長會或教師會得提案;本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
議成員六分之一以上連署者,亦得提案。
為編擬各項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
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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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送經校長核可
後發布,並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
前項決議事項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家長會及教
師會。
前二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校長並得於公開集會時以口頭先行宣布
;但至遲應於口頭宣布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補行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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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校務會議得置秘書或助理若干人,由校長遴聘相關人員兼任,負責
校務會議各項行政作業庶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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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校務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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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臺中市各國民中小學得依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