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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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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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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之適用對象為任教於臺中市立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
特教學校)、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
園特殊教育班(以下簡稱特教班)之專任特殊教育教師(以下簡稱特
教教師)。
前項所稱特教班,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集中式特教班:各身心障礙類、資賦優異類等集中式特教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各身心障礙類、資賦優異類等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各身心障礙類、資賦優異類等巡迴輔導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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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特教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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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特教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特教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
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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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特教學校之特教教師擔任各領域、群科、學程或科目教學研究
會之召集人者,依前二條規 定減授二節。
特教學校之特教教師全學期協助辦理校內行政業務,或兼任實
驗(習)場所管理人員者,得減授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其減授節數,
應經校內行政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或校務會議決議。
前二項每週得減授總節數上限,依該校總班級數規定如下:
一、十八班以下:全校每週減授總節數上限為三十二節。
二、十九班至三十班:全校每週減授總節數上限為三十六節。
三、三十一班以上:全校每週減授總節數上限為四十節。
特教學校之特教教師兼任課程諮詢教師或其召集人,或承辦政
府機關(構)委任、委託、補助或指示特教學校辦理之事項者,特
教學校得依有關法令規定,減授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其減授節數,
不納入前項每週減授總節數計算。
特教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專職學生輔導工作,無須擔任課程教學。
但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
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前條教學組組長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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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特教教師授課實施原則如下:
一、特教班教學節數每節分鐘數與同教育階段普通班相同,因
排課需要致授課分鐘數不足,得合併各節分鐘數採計。
二、集中式特教班上課時間除考量特教教師教學節數外,應比
照普通班上課時間由該班教師負責授課。
三、集中式特教班之特教教師兼任導師者,其教學節數不包括
晨光時間、午休時間、導師時間、課後打掃時間,及因導
師職務所衍生事務所需時間。
四、分散式資源班教學依學生需求編排授課課程及節數,分組
以三名至六名學生為原則。但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通過
者,不在此限。
五、分散式資源班特教教師如因授課實際需要,部分領域與普
通班教師交互支援教學,節數應對等補足且以不超過該教
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六、資賦優異類分散式資源班如因課程教學需求於假期辦理研
習營,該班之特教教師之教學節數得由學期間之上課節數
彈性調整沖抵之,調整方式以不超過資賦優異類分散式資
源班每週總教學節數百分之十為原則。
七、高級中等學校特教班之特教教師兼任導師者,應擔任團體
活動課程每週一節之班會或教學活動,並計入每週基本教
學節數。
八、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類分散式資源班之特教教師每週基
本教學節數,包括直接教學及間接服務,由該校依學生需
求擬訂,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其間接服務節
數,於每學期內,平均每週以八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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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校之特教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以兼任特教組長為優先,其教
學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該教育階段兼任同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所減授節數應優先由具特教教師資格之教師對等補足。
全學期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者,經校內行政會議、課程發展
委員會或校務會議決議,並報教育局核准後,得減授其每週基本教
學節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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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特教教師以協同教學方式授課,其教學節數核算方式如下:
一、全學期協同授課者,得分別計入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每人
每週以六節為限。
二、非全學期協同授課者,不計入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依實際
教學節數,核實支給鐘點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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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特教教師兼任教育局行政工作者,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以二節為
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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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巡迴輔導班之特教教師如因服務型態特殊,有調整每週基本
教學節數需求者,得由學校擬訂巡迴輔導班工作實施計畫報教育
局同意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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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代理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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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特教學校、學校及幼兒園主管處(室)應依本標準查核特教
教師教學節數及課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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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