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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大眾捷運系統(以下簡稱捷運系統)設備及
土木建築設施重置,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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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營運
機構為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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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置:指捷運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與土木建築設施為維持原設計
功能及確保安全所為之維修或改善。
(二)系統設備:指與捷運系統營運相關之機械、交通與運輸及雜項等
設備。
(三)土木建築設施:指與捷運系統營運相關之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
及設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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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系統設備及土木建築設施之重置範圍如下:
(一)系統設備重置範圍限以個別獨立功能、得單獨汰換之系統設備及
其零組件汰舊換新,或為提高功能應附加之必要設備,並不以財
產登錄項目為限。
(二)土木建築設施重置範圍限因配合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有之
設施須配合辦理變更,或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須更換原功能不
敷需求之設施。
前項規定排除事項如下:
(一)已無使用效能之系統設備。
(二)營運機構例行性維修、維護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之系統設備。
(三)一般維修及檢測用之工具。
(四)附屬於土木建築設施內之例行性維修、維護財產項目。
(五)家電用品、家具及醫療器材。
(六)公共藝術品。
(七)營運機構管理部門使用之事務性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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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系統設備重置依下列情形認定:
(一)已達耐用年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損壞無法修護。
2、堪用但維護費用高,不符經濟效益。
3、為符法令規定,須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4、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
5、已無法取得之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須更換原系統設備
。
6、為使該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更換零組件。
(二)未達耐用年限。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損壞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偏高,不符經濟效益。
2、為符法令規定,須更換全部或部分系統設備。
3、有影響營運安全之虞,須更換原功能不敷需求或增置功能性
更佳之系統設備。
4、已無法取得之部分系統設備或其零組件,須更換原系統設備
。
5、為使該系統設備能延長其使用年限,更換零組件。
6、因應捷運系統新路線已增設、改設之系統設備,須更換原路
線之系統設備。
7、其他為增進或滿足系統營運需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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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營運機構應擬訂重置計畫,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管
理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並委託營運機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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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系統設備及土木建築設施重置所需經費,由臺中市軌道建設發展基金
管理中重置經費支應。
前項經費不足時,由管理機關依預算程序提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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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營運機構應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向主關機關陳報系統設備及土
木建築設施重置之執行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