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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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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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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所有公有零售市場 及其附屬停車空間(以下簡稱公有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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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有市場之管理方式,以委託經營或公開標租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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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有市場委託經營或公開標租之對象為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 民團體或商號。 前項委託經營或公開標租投標資格之審查程序,由經發局於招 標文件定之。 招標公告於開標前刊登於經發局網站七日至三十日,並提供招 標文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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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有市場之委託經營,應由經發局於開標前成立評審小組以公 開評審方式辦理;評審小組由經發局派任相關業務單位人員或學者 專家五人組成。另成立三人以上工作小組協助辦理評審有關之業務 。 前項評審方式採序位法辦理,以序位第一,且經評審小組委員 三人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評審最符合需要廠商。 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審項目及權重: (一)營運計畫:百分之三十。 (二)投標月租金:百分之二十,並設配分級距。 (三)財務計畫:百分之十五。 (四)投標廠商簡介、經營團隊與經驗:百分之十五。 (五)創意與回饋:百分之十。 (六)簡報與詢答:百分之十。 二、評審標準: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者,不得列為決標對象。 三、序位評審方式: (一)評審委員依評審項目及權重,就各評審項目分別評 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不 同投標人總評分相同得列為同一序位,次低分數投 標人序位應接續前序位。再加總每位評審委員對各 投標人評比序位,以序位加總值決定序位名次,最 低者為最符合需要廠商。 (二)序位加總值最低之投標人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 標對象時,以投標月租金高者為最符合需要廠商; 如投標月租金仍相同者,擇獲得評審委員評定序位 第一較多者為最符合需要廠商;如獲得序位第一數 目仍相同者,擇以總分較高者為最符合需要廠商; 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評審結果應經評審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評審 最符合需要廠商一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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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有市場之月租金底價參酌臺中市市有財產相關管理規定計算 。但經招標二次仍未決標者,得由經發局依房屋稅、地價稅、土地 月租金或其他支出總額,並考量委託經營後所節省之人事費、場域 維護管理成本,另行估定月租金底價後,再次辦理招標。 經發局辦理公有市場附屬停車空間委託經營時,得依前項規定 三分之一金額訂定月租金底價。 經發局辦理第一次招標時,因公有市場設施設備不堪使用,有 拆除、更新、修繕需求,或有活化閒置、低度使用公有市場之必要 時,得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另行估定月租金底價。仍未決標者,得依 次調降百分之六為月租金底價,再次辦理招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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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有市場之委託經營或公開標租應簽訂契約,並辦理公證。 前項委託經營或出租期間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前,受委託經 營者或承租人(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得依契約約定,經經發局核准 後續約一次,續約期間最長不超過四年。 因政策或市場區域發展需要,得不受前項契約期間五年或續約 期間四年之限制,最長各以九年為限。 經營管理者應於簽約之日起四個月內開業經營,開業後不得停 業。但有特殊情事無法開業或需暫停營業,報經發局同意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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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發局得定期及不定期查核經營管理者之市場經營情形,查核 標準及權重如下: 一、公有市場資產維護管理:百分之二十。 二、營運計畫執行度:百分之十五。 三、公有市場衛生管理:百分之十五。 四、公有市場安全管理:百分之十五。 五、財務營運及租金繳納:百分之十五。 六、政策配合度:百分之十。 七、契約明定社會責任履行:百分之十。 前項查核標準,經發局得增列子項,依各公有市場性質不同調 整子項權重。 歷次查核結果得列入前條經發局評估續約與否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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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營管理者應於決標後契約公證前繳納得標月租金總額百分之 十之履約保證金。 契約屆滿後,經營管理者無待解決事項並完成點交,經發局無 息發還履約保證金。因不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時,亦同。 因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 證金不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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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發局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得適度調升或調降契 約月租金。但調整幅度以百分之六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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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者因營業所需辦理公有市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 應以經發局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由本市取得所有權。 前項工程經費、委託建築師、技師等專業人員之相關費用及 規費,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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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有市場契約公證、設施設備之維修、建築及消防定期申驗 、水電費及使用管理等相關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經營管理者應就市場空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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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有市場附屬停車空間之經營管理者應辦理停車場登記證, 如於委託經營或出租期間登記證到期,經營管理者應於屆期前完 成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換證事宜。 前項停車空間經報經發局核准後,其月租停車位總數得逾停 車位總數二分之一。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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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經營管理者應依營運計畫書規劃攤(鋪)位設置,委託經營 或出租期間如需變更者,應報經發局同意。 公有市場之攤商由經營管理者負責管理,並應要求攤商遵守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如有違反時,經經發局通知經營 管理者責請攤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經發局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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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發局得解除契約: 一、簽約後,經發局發現經營管理者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或 冒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 二、因發生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 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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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經發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經發局得終止契約: 一、積欠每期租金或權利金超過三個月。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 四、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五、容許違規設攤營業。 六、限制消費對象。 七、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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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營管理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發局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未按期給付租金、違約金或經發局代為支付水、電費等 費用。 二、租賃期間屆滿,不交還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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