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於臺中市遭受權益受損事件時,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協調。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協調,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以書面申請時,應
填具協調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紀錄: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請求協調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前項第二款之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人外,應檢附委託書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
第六條 前條申請應備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必要時
,並得邀請其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諮詢。處理協調案
件時,得請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必要時
,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協調會議之結果應於決定後十五
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人員。
第九條 協調會議應做成協調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四、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第十條 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協調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
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