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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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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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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設立臺中市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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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於臺中市遭受權益受損事件時,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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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協調,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以書面申請時,應 填具協調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紀錄: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請求協調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前項第二款之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人外,應檢附委託書及國民身 分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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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申請應備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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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必要時
,並得邀請其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諮詢。處理協調案
件時,得請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召開協調會議時,得依案件類型指派臺中市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推動小組委員三人至五人協調之。協調會議當事人一方
未到場時,應另定期日再行協調。當事人一方經通知,無正當理
由二次以上未到場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前項情形因當事人一方二次以上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
關得依申請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證據,調查相對人有無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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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必要時 ,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協調會議之結果應於決定後十五 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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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協調會議應做成協調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四、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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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協調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 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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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