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社會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及輔導。
五、寄養兒童及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與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與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考核、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兒童及少年寄養相關事項。
第四條 社會局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寄養業務,並訂定委託契
約,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
性質及委託期間等事項。
第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安排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安置。
前項第二款之寄養,應由寄養兒童或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與社會局
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始得辦理寄養。
第六條 寄養期間以二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視需要延長之。
社會局應於寄養期間內,每半年至少訪視一次;第一次訪視應於
寄養第一個月內為之。
第七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其原監護人、親友或師長得前往探視。
但屬保護安置個案,其探視應經社會局之許可,並依指定時間、
地點、方式進行探視。違反者,社會局得廢止許可,禁止其探視。
前項保護安置個案,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安置。
第八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年齡均在三十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
以下。
(二)具有國中以上教育程度。
(三)結婚二年以上。
(四)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
染性疾病及其他不良素行紀錄。
(五)住所應位於臺中市。
(六)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七)住所應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申請人年齡在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有照顧子女能力。
(三)符合前款第二目、第四目至第七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四目至第七
目規定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
,曾任托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之社會工作經驗。
第九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
公立或教學醫院出具之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由公立
或教學醫院出具配偶之健康證明書,向社會局或受託單位提出,
經社會局審查合格且完成教育訓練,列冊登記並授證為寄養家庭。
寄養家庭應與社會局訂定受寄養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其受寄養家庭之資格條件,由社會局參酌第
八條之資格條件及實際情形辦理。
第十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前項人數連同寄養家庭原有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
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照顧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安全,發生事故時,
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社會局或受託單位。
二、按月向社會局或受託單位填報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
況資料書表。社會局或受託單位於必要時得請其即時提
供。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
,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
社會行為之適應,並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並加強其
生活及教育之學習成果。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用。
第十二條 寄養家庭遷移住所前,應通知社會局或受託單位。
前項遷移後之住所,不符合第八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社
會局應註銷其登記及終止其受寄養契約,並將其寄養中之兒
童及少年轉介其他寄養家庭。
第十三條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或申請註銷登記,應於一個月前
向社會局或受託單位提出。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社會局應終止受寄養契約、註銷
其登記並追繳剩餘寄養費用: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四目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七目規定,經命其改善而未改善。
四、未經許可利用受寄養兒童或少年名義對外募款。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受寄養契約義務。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或不符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
第十五條 寄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兒童以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倍為
上限計算。
二、少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
倍為上限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國民教育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其他與寄養有關之費用。
第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並按月繳
交社會局或受託單位。但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社會局應酌
予以補助;其補助費用依個案處遇報告核定之。
設籍臺中市之兒童及少年寄養於外縣市者,其寄養費用依寄
養地之標準核計。
第十七條 寄養家庭之申請人得為受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向社會局申請托
育及升學補助費用。
第十八條 扶養義務人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寄養費用,社會局
應限期催繳,逾期未繳納者,依司法程序處理。
第十九條 寄養業務之考核、評鑑及獎勵之要點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