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
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前項之土
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
準計算。
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原所有人於本府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
且該建築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
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
土地款 ; 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但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理之方式者,申
請人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土地所有人於本府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協議價購土地上建築改良
物者,得申請下列優惠:
一、土地所有人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本府得以取得該基地
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
二、土地所有人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得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
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前項申請應於本府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府提出,
逾期不為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
依第一項優惠取得或承租之公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
理之方式者,申請人應配合辦理。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之優惠其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
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
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但地上有建物者,應將其建
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
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
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計原則如下:
(一)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新
市政中心專用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點五
倍。
(二)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之一樓依法
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零點五倍。
(三)住宅區或前二目以外建物之一樓,加計其權值零點二倍。
二、依本府議定各樓層區位價格,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
原土地所有人於其可抵付權值內選定樓層、區位。
三、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優先承購、承租部分,不得超過本
府就該協議價購土地依前款計算以土地所有人身分所取得開發後
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
機關身分所取得因土地開發變更都市計畫及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辦法規定所增加獎勵樓地板面積半數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
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
。
第六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
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面積未達一戶者,原土地所有人僅得
以共同承購、承租或領取原協議價購土地款方式辦理。但面積已
達一戶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得申請增加承購或承租面積補足至
一戶面積。
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之開發後公有不動產,於取得後第一
次移轉時,應以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八條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優先承購之價格,建築物部分依本府
核定權益分配之建物成本定之;土地部分按承購當期本府舉辦公
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但不得低於本府取得該土地之成本,
加計自領取地價款之日起至承購之日止之利息,並以此期間中央
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之最高與最低平均值為利率計
算。
前項但書所稱之土地成本係指本府取得該土地之單價,為總協議
價購應計成本除以開發基地面積扣除捷運設施及二分之一獎勵樓
地板面積應持分土地面積。
依第六條規定增加之承購面積,其價格以本府核定之公有不動產
標售底價計算。
第九條 優先承租之年租金底價,為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之乘積。前項不
動產總值與年租率,由本局參照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市價及物價
指數擬訂。
第一項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及前條第三項之標售底價,應經臺中
市市有財產出售評議委員會審議後,由本府核定之。
第十條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者,除土地所有權
人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應先行辦理外,選擇樓層、區位相同時
,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十一條 開發用地屬單一土地所有人,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
理者,本府得准許其優先申請投資開發。
前項申請案之核准條件、徵審文件內容及程序,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