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接
用水、電之許可:
一、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
之建築物。
二、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三、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營業用之下列建築物:
(一)領有建造執照而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者。
(二)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搭建完成,有居住事實並
已編釘門牌且申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無其他自有
已接用水電房屋者。
(三)為社區安全民生需要經區公所核准之守望相助亭。
(四) 其他特殊情形,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者。
第四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接用水、電許可文件,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之證
明。
第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以建築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身分證明。
四、建造執照(無建造執照者免附)。
五、房屋稅籍證明(守望相助亭免附)。
六、戶籍證明文件(守望相助亭免附)。
七、稅捐機關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八、建築師出具之使用安全證明書(建築物高度二層樓以下或 簷高七公尺
以下者免附)。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守望相助亭應以里辦公處為申請人。
依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申請且已依規申報勘驗完成者、第三條第三款第三
目申請之守望相助亭及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之建築物,得免附建築師出具
之使用安全證明書。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時,其建築物依法設置之主要設備,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四目申請者,由都發
局受理並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依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申請者,都發局得委託各區公所受
理申請、核發及撤銷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第七條 依本辦法許可接用水、電之建築物,如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時,都
發局或區公所得撤銷其接用水、電許可。
第八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