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本局員工免於性騷擾之工
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
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
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三、本局應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並於員工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
關課程。
四、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責處理工作
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一)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局長就本局編制內人員指派,並指定一
人為主任委員。委員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二)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
委員代理之。
(三)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派)。
(四)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
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受理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如下:
(一)當事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位應 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三)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六、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
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七、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八、性騷擾申訴處理時程及救濟途徑:
(一)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
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局,並註明對申
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
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
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
決議。
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他
適當處理之建議,並以書面移送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送相關
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
復之情事發生。
十一、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二、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
十三、本要點奉 局長核定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