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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1: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立港區藝術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臺中市立港區藝術中心(以
   下簡稱本中心)所屬場地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管理機關為本中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指本中心演藝廳、國際會議廳、戶外廣
   場及研習教室。


第四條  有關文化及社教活動,均可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但具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之活動。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三、公職人員選舉政見發表會或其他相關政治性活動。
        四、活動有損本中心設施環境之虞。
        五、與本中心宗旨不符之活動。
      前項文化及社教活動係指舉辦文學、美術、音樂、戲劇、舞
   蹈、教學育樂及講座等相關活動。但演藝廳以舉辦表演藝術相關
   活動為限。


第五條  使用者除檢附經本中心核准之許可證件外,並應視申請場地
   分別繳交下列文件:
     一、演藝廳:
      (一)、活動企劃書(含活動流程表)
      (二)、演職員名冊。
     二、國際會議廳、戶外廣場及研習教室:
      (一)、活動企劃書(含活動流程表)。
      (二)、人數資料。
     前項資料於使用前一個月備文送本中心審查同意後,並於使 
   用日十日前預繳保證金新臺幣六千元及場地使用規費;其收費標
   準如附表。
     申請使用本中心演藝廳者,其預訂使用日期不得超過申請日
   期六個月以上。


第六條    公益團體辦理非營利之公益講座,其場地使用規費得申請本
   中心按五折計收。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規費:
     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主辦之活動。
     二、本中心協辦或合辦非售票之公共利益性質文化活動。


第八條  使用演藝廳、國際會議廳,每一場次時間為三小時,未滿三
   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如需跨越不同場次單獨申請彩排、預演、
   佈置及卸台等情事,應於申請書敘明時間,並依附表繳納使用規
   費。


第九條  申請者在預定使用時間後,除有下列情形外,其繳納之費用,
   除保證金外,概不退還: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且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者,
         得退還場地使用規費二分之一。
     二、水災、疫區、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者, 
         得全數退還其場地使用規費。
     三、本府或本中心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本中心得
         通知申請者改期,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


第十條 使用本中心器材等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損毀或短少,使
   用人應按市價賠償。未經本中心專責人員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燈
   光、音響、舞台吊具或其他各項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
   設備時,應事先徵得本中心專責人員同意。


第十一條   場地使用者,未經本中心同意不得在場地四週擅自設售票
    所、販賣攤位、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廣告及暫搭建物等,未完
    成申請手續前,亦不得在各傳播媒體,宣傳海報發布使用場地
    名稱。


第十二條   場地使用者,於使用後一日內將場地清理恢復原狀後交還
    本中心,如有損毀,應負賠償修復責任,如於一週內未修復,
    本中心得逕行修復,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不足時並追償之。場
    地如無損壞,保證金應於十日內領回,逾時未領回者,本中心
    得將該筆款項逕繳市庫。


第十三條  本中心場地經核准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
    止其核准使用處分,並禁止申請使用一年:
    一、活動項目與申請內容不符。
    二、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違反本中心場地使用規定。


第十四條   收取場地使用規費,應開立收據給使用人,並依規定全數
    解繳市庫。


第十五條  大眾傳播媒體使用本中心場地作現場錄影、錄音、實況轉
    播時,不適用本辦法,費用另議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