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各所)辦理跨所土地登記業務,以提昇臺中市地政業務之便捷與效能
,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係指土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係指受理非管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跨所登記案件:係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非該所管轄之土地、建物
登記案件。
三、本要點適用之登記案件如下:
(一)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限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二)住址變更登記。
(三)更名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者)。
(四)建物門牌整編登記。
(五)書狀換給登記(地籍圖重測及土地重劃登記除外)。
(六)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
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四、依本要點申請登記,應向受理所臨櫃申請,且以登記名義人於地籍資
料上有統一編號或申請人檢附有原登記住所之身分證明文件者為限。
五、受理跨所登記案件,應依規定取得管轄所之地政整合系統權限後,始
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及代碼,由本局統一訂定之。
七、跨所登記案件應繳納之登記規費,由受理所依預算程序辦理,其有應
予退還情形者亦同。
八、受理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時,得提出調案單(附表),以傳真或其他
方式向管轄所調取有關之檔案資料。管轄所收受調案單經核定後,應
將前項資料影本以傳真或公文交換等方式送受理所。
九、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及地址;
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退費及不服行政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
提起訴願。
十、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應向受理所辦理。
案件駁回或撤回後重新申請者,可選擇再跨所辦理。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需繕發之權利書狀,由受理所印製、鈐蓋機關關防及
首長職銜簽名章。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須辦理公告或通知時,由受理所辦理,並通知管轄所。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受理所及管轄所公告處所。
十三、受理所於辦竣登記並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由受理所歸檔。
十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
所辦理。
十五、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與保
管,由管轄所辦理。
十六、跨所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需
辦理更正或塗銷登記者,由受理所辦理;如涉及行政救濟、民事訴
訟及損害賠償事件,亦由受理所收受辦理及負責賠償事宜之處理。
十七、跨所登記案件應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
暨期限表」所訂之處理期限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