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規範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事宜
及收費,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為都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指於發布
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就土地之使用分區予以證明或證明其為非
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之文件。
第四條 都市計畫證明書之核發作業,都發局得委託申請地號所在地之區
公所(以下簡稱核發機關)辦理。
第五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核發機關提
出申請,並繳納行政規費。
前項申請,核發機關認定有查證地籍資料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
人檢附一個月內核發之申請地號地籍圖謄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正本一份。如因涉及都市計畫書圖疑義,核發機關應函知申請
人說明疑義原委。
第一項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費或其他
特殊情形經都發局核准外,不予退還。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規費之收費基準,每份證明書以同地段土地地號申請
者,每筆地號徵收新臺幣二十元;每增加一份證明書加收新臺幣
二十元,每一申請案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五十筆;不同地段土地
並應分別申請及計價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如有調整之必要,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辦理業務需要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者,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免徵規費。
第七條 核發證明書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
成果套合地籍圖為核發依據;其有誤差時,應依都發局實地指示
(定)建築線或地籍線為準。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得僅就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予以
說明,並敘明應俟完成地籍測量及逕為分割後始得確認,不予核
發使用分區證明書。
第八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前項期間內,因都市
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證明書自動失效,
核發機關得不另行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核發證明書之申請書表及作業方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