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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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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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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指於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就土地之使用分區予以證明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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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向都發局或
本府委由之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
行政規費;不同地段土地並應分別申請及計價收費。
經核發機關認有查證地籍資料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附一個月
內核發之申請地號地籍圖謄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涉
及都市計畫書圖疑義時,核發機關應函知申請人說明疑義原委。
第一項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費或其
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外,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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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規費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紙本申請:每一申請案申請證明之土地筆數在五筆以下者
,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土地筆數超過五筆者,每增加一
筆加收新臺幣二十元。增加證明書之份數者,每增加一份
加收新臺幣二十元。
二、線上申請:每筆土地新臺幣二十元。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辦理業務需要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者,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免徵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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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核發證明書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
位成果套合地籍圖為核發依據;其有誤差時,應依都發局實地指示
(定)建築線或地籍線為準。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得向申請人敘明應俟完成地籍測
量及逕為分割後始得確認,而僅就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予以說明
,不予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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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前項期間內,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
時,證明書自動失效,核發機關得不另行通知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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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核發證明書之申請書表及作業方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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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