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
1.訂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4.申復案件之訪視評估與核定。
5.訴願案件審查與答辯。
6.申請人溢領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款之行政執行移送作
業。
(二)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含增、減列戶內成員),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完成
個案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
2.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
3.受理申復案件,應依新事證或補正資料先行審查,變更原處分
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未變更原處分或為更不利處分者,函送
社會局。
4.申請及申復案件之建檔,並即時於相關系統主動辦理查報及建
檔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之異動情形。
5.配合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及張貼公告。
6.查調申請案所需之財稅及戶籍資料。
7.編製低收入戶各款生活扶助發放清冊一式二份及電子媒體檔,
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函報社會局辦理撥款。
8.辦理申請人生活扶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作業。
9.組成審查小組審議有爭議案件。
三、區公所受理申請案後,應確認申請代表人及列冊人口,並檢視申請文
件是否備齊。
申請文件有缺漏者,區公所須開立補件告知單通知申請人限期15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得駁回其申請。
四、同案申請列冊人應選定一人為申請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社會救助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
(三)申請人及申請列冊人口之郵局與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申請當
月回推最近一年內頁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區公所及社會局得視審查需要,要求申請人補充其他證明文件。
五、本規定所稱申請代表人應為戶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經訪視評估家庭生活困難,得以未成年人為申請代表人:
(一)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且其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
未成年人。
(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
人。
(三)父母未能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隔代教養、親
屬代為照顧或戶內人口無具有行為能力之人者。
(四)其他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六、申請文件備齊後十天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
統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前項所稱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之
完整財稅資料。
七、申請案須經里幹事進行家庭訪視,調查家庭應計算人口工作狀態及職
業類別,並評估家戶是否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各款排除人口之適用,
就訪視結果確實填寫里幹事訪視調查表。
八、申請人經派員訪視,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
所需之物品。
(二)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三)查訪三次以上未遇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社會局認定者。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前二項所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
(一)因故由社會局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
庭予以收容者。
(二)安置於社會局簽約機構或醫療院所者。
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共同生活: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記事欄,並派員訪視評估
,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二)扶養事實:依法院判決書、離婚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若無前
述之證明文件,則應填具切結書供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並經派
員訪視評估,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扶養事實。
(三)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
項規定。
十、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共同生活: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記事欄,並派員訪視評估
,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二)扶養能力: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三)已結婚: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婚姻關係存續或曾經具有
法律上婚姻關係皆認定為已結婚。
十一、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共同生活: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記事欄,並派員訪視評估
,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二)扶養事實:依法院判決書、離婚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若無前
述之證明文件,則應填具切結書供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並經派
員訪視評估,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扶養事實。
(三)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戶籍謄本、新式戶口名
簿記事欄或法院判決書,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十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區公所派里幹事訪視評估後,認定
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二)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核定而提出申復,經社會局派員評估,認定
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前項所定之特殊情形由本府另定之。
十三、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包含租賃所
得、股利及利息所得等,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計算。
十四、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
(五)國家賠償金。
(六)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七)獎金中獎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總額,計算每月
平均數額列計。惟獎金中獎總額平均每月之數額未超過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一,得不予計算。
(八)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惟民間單位與公益
團體發給之善款或獎助學金不在此限。
十五、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算。
(五)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
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
(六)自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已領福利所查詢之給付,
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
(七)汽車以申請人所有汽車出廠未逾五年,或汽缸排氣量超過二千
立方公分者,其價值應予列計。但申請人主張汽車價值不予列
計時,應檢附相關文件證明汽車屬謀生工具、供載送家庭中有
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人口或汽車已出廠逾十年者。
(八)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
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
(九)其他經社會局認定為動產者。
社會局與區公所不能查調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時,得依現有資料審
核認定。
前項所稱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最近一年度核
定之完整財稅資料。
十六、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
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
說明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
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申請人主張原投資公司已下市或下櫃,應完成股權拋棄之
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應檢附該公司完成清算程序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計算其投資額。
3、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
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
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
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立案
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三點規
定辦理。
十七、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
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
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
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有公同共有情形,應依
其應繼分計算之。
十八、申請列冊人申請當年度如有家庭應計算人口死亡之情事,該死亡人
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應列入家庭總資產計算,申請人需檢附該遺產分
配表供審查,若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審查時該人口名下動產及不
動產皆列入家庭總資產計算。
十九、核定列冊期間: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標準之個案,核准之資格及補助以當年度為原則;惟當年度已適用
主計處公布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過者,可核給跨年度資格。
二十、區公所得組成審查小組審議有爭議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件,
由委員三至七人組成,外聘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ㄧ。
外聘委員應避免由民意代表及里長擔任,但基於審議案件之必要,
得邀請案件戶籍地之里長出席並陳述意見。
審查小組得依實際需求隨時召開會議,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應送社會
局備查。
審查小組以區長為主席,區長因故無法主持時,得指定代理人為之。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二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以申請人備齊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經審核通過後,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二十二、申請人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
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區公所認申復有理由者,應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
必要之關係文件,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
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
生效。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低收入戶申復得委任機構社工員為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
利。
二十三、低收入戶分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條件如下:
(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數三分之一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二十四、列冊低收入戶者,依其款別及身分別可領取生活補助費,給付項
目及對象如下:
(一)第一款:列冊人口每人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
(二)第二款:列冊家戶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列冊人口為十
五歲以下兒童者,每人每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費;列冊人口
為二十五歲以下就讀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者,每人每月領取
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
(三)第三款:列冊人口為十五歲以下兒童者,每人每月領取兒童
生活補助費;列冊人口為二十五歲以下就讀高中職以上在學
學生者,每人每月領取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
前項在學學生應符合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含建教
合作班及產學合作班)。
第一項各款所訂生活補助費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標準訂之。
二十五、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由社會局按月撥入低收入戶成員之郵局帳戶
,但有特殊情形,無法以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者,應以
書面向社會局申請核可後發給。
二十六、領取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款,當年度適逢高中職畢業者,其
補助款於七月及八月時暫停發放,申請人須於九月時檢附在學證
明供區公所審查,確認其就學狀態後,仍符合資格者於次月補發
補助款。
二十七、低收入戶成員經政府公費安置或寄養者,自下個月起停發生活補
助費。
安置期間停發生活補助費,結束安置或寄養者,自下個月起復撥
生活扶助費。
二十八、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區公所亦得
按月抵扣申請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
止。
區公所於執行抵扣前,應與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先行協商並作為書
面紀錄,抵扣額度應避免影響戶內人口生活所必需。
區公所得與申請人協商分期繳還溢領款,惟每月繳還金額不得低
於家戶所領補助款總額三分之一,現全無領取補助款者仍得協商
分期繳還。
區公所經催繳、協商程序,低收入戶仍不能繳回溢領款,區公所
應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社會局。
二十九、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三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十
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區公所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以
及本作業規定第三十二點辦理: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
三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函送申
請資料轉由遷入地區公所重新審查,並副知該申請家戶。
遷入地區公所應就申請資料及申請家戶異動情形重新調查,如有
資格異動或增減列冊人口之情事,應重為行政處分並函復申請人。
三十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或區公所自下個月起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如有溢領補助款情形,應予追回:
(一)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最近一年之區間以
例行查調當月回推一年。
(七)未實際居住本市。
(八)遷出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籍。
三十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參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服務措之
工作收入,經申請人提供薪資或相關證明並經區公所認定者,得
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
延長一年。但不得排除本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參與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脫離
貧窮措施之收入及存款,經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並經區公所認定
者,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
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不得排除本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三十四、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