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補助,分為生活扶助、托育補助及醫療補助。
第四條 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異、重大傷
病或因案服刑中,致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四、經法院判定祖父、祖母負監護教養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
及少年。
五、非婚生子女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
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由兒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一、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二、受補助者郵局存簿影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
四、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第五條 領取生活扶助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第六條 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
或津貼者,其金額低於前條規定金額者,得補助其差額。
前項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由社會局認定之。
第七條 父母雙方、單親一方或監護人因就業,致無法照顧未滿二歲
幼兒,需送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合法立案托嬰中心照顧
,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托育費用補助: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無力撫育幼兒者。
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少年有未滿二歲之幼兒,需送請
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合法立案托嬰中心照顧者,亦得申請
托育費用補助。
具前二項資格者,因臨時或特殊事件致無法照顧未滿十二歲
之兒童,需送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經社會局認可之專業
機關(構)臨時托育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
第八條 托育費用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二項資格,並送托
具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資格居家式托育服務人
員或合法立案托嬰中心照顧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送托具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保
母人員者,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並送托具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一款資格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合法立案托嬰
中心照顧者,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送托具本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
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托育費用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及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助;
如重複請領,應返還補助金額。同性質之托育類補助或
津貼,由社會局認定之。
臨時托育費用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三項資格者,送托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經
社會局認可之專業機關(構)臨時照顧者,每小時補助新
臺幣一百二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二、未滿十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童送托居家式托育
服務人員或經社會局認可之專業機關(構)臨時照顧者,
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
小時。
第九條 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應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填具
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幼兒托育地點之社區保母系統或
合法立案托嬰中心提出,經初審後轉社會局審核:
一、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托育契約書。
三、就業證明文件。(依第七條第二項申請者免附)
四、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者,其補助應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逾申請期限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
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者,應於臨時托育結束十日內,填具申請表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臨時托育機關(構)或社區保母系統提出,經
初審後轉社會局審核:
一、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二、印領清冊暨臨時托育紀錄。
三、收據。
四、臨時托育協議書。
五、托育日誌。
六、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第十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第四條之生活扶助者。
三、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五、社會局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
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六、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
童。
七、發展遲緩兒童。
八、早產兒。
九、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十、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年。
十一、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第十一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膳食費,合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未補助之費用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及療育訓練
費:領有發展遲緩證明或經身心障礙需求評估有療育需
求之七歲至十二歲兒童,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千
元。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
用,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
康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
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七、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
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不含義肢、
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
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前條各款兒童少年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社會局得協助之,每名兒童
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自住(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
請事項結束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自付費用及看護、膳食支出
費用之收據正本及支付明細,併同醫師診斷確有醫療或看護
必要之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於初審後轉社會局審核。
第十三條 辦理第十一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繳納前未保、中斷和欠繳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由社
會局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底前將確定補助名單,送交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辦理,並於每年七月底及十一月底前,撥付
應補助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
者,應命其返還並停止其補助:
一、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扶助或補助。
二、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
三、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第十五條 社會局或區公所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所需申請人家庭之各類
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得函請國稅局及地方稅捐稽徵機
關提供。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