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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310276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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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並得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或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
   簡稱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補助,分為生活扶助、托育補助及醫療補助。
第四條  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為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或有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並實際居住於本市之兒童及少年,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
       病或因案服刑中且刑期一年以上,致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
       及少年。 
     四、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五、非婚生子女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
       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由兒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一、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二、受補助者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證影本。 
     四、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第五條  領取生活扶助者,每人每月補助之金額及其調整由社會局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辦理。
第六條  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已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
   或津貼,其金額高於前條規定金額者,不得申請生活扶助;其金額
   低於前條規定金額者,得申請補助其差額。 
     前項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由社會局認定之。
第七條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將未滿二歲幼兒送請與社會
   局簽訂合作契約之下列人員或場所照顧者,得申請未滿二歲兒童托
   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費用補助(以下簡稱托育費用補助):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居家托育人員)。 
     二、托嬰中心。 
     三、其他提供托育服務處所。 
     前項申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低收入戶。 
     二、低收入戶。 
     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四、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撫養義務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無力撫
       育或無力維持幼兒生活者。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具前項資格之一,設籍於本市
   ,且未領有準公共、本市平價托育或其他同性質之托育費用補助者
   ,因參加職業訓練、求職或家庭遭遇緊急、臨時事件,致無法自行
   照顧家中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因特殊情事,致家中未滿十二歲之
   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無人照顧,需送請第一項人員或場所照顧
   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 
     居家托育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
   定資格之一,且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登記。
第八條  托育費用補助金額,如附表。 
     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補助資格之滿二歲未滿三歲幼兒,準用前
   項規定。 
     臨時托育費用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
       時。 
     二、送托兒童為未滿十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者,每小時
       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幼兒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不得請領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
第九條  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應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填具
   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幼兒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與
   社會局簽訂合作契約之托嬰中心提出,經初審後轉社會局審核: 
     一、幼兒身分證明文件。 
     二、托育服務契約書影本。 
     三、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家庭狀況證明。 
     五、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者,其補助應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
   起算;逾申請期限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 
     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者,應於每月臨時托育結束後,於次月
   五日前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臨時托育機構或居家托
   育服務中心提出;承辦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前月案件初審後轉
   社會局審核: 
     一、幼兒身分證明文件。 
     二、印領清冊暨臨時托育紀錄。 
     三、收據。 
     四、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五、托育服務契約書。 
     六、托育日誌。 
     七、家庭狀況證明。 
     八、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第十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為設籍於本市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情事並實際居住於本市之兒童及少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第四條之生活扶助者。 
     三、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四、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五、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六、社會局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
       庭之兒童及少年。 
     七、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年。 
     八、早產兒。 
     九、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十、領有發展遲緩證明或經身心障礙需求評估有療育需求之入
       小學後至未滿十三歲兒童及少年。 
     十一、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第十一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及膳食費: 
        (一)住院費用及膳食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
           萬元。但經社會局訪視評估有必要提高補助者,
           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看護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未規定補助之費用為限,每人補助一次,最高補助
        新臺幣五萬元。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每人補助一次,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療育訓練
        費及交通費,其中療育訓練費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四千元;交通費限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每月補助額度
        與療育訓練費合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出生該次住院
        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但經社會局訪視評估有
        必要提高補助者,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以全民健康
        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
        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但經社會局訪視評估有必要
        提高補助者,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七、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每
        一療程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八、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
    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全民健康保險已有
    給付之項目(含全額補助、部分補助及限制性給付),捨棄給付
    而改採自費者,不予補助。本補助費用不含預防接種、篩檢、基
    因檢測、復健訓練、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
    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或護理師、指定藥品材料費
    、檢查或檢驗、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
    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前條各款兒童及少年未投保、中斷投保或欠繳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社會局得酌予補助,每名兒
    童及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前條第十款對象限申請第一項第四款補助項目。 
      第一項除第四款外,依實際支出金額,以下列標準補助: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符合本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
        格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資格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自住(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
    事項結束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診所自付醫療、看護、膳食支出費用之收據正本及支付明
    細,併同醫師診斷確有醫療或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由區公所初審後轉社會局審核,逾期不予
    補助。
第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未投保、中斷投保或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由社會局於每年三月及七月前統
    一造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確定補助名單,其款項由社
    會局直接繳納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
    領取者,社會局應停止其補(扶)助,並得命其返還。但因不可
    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扶助或補助。 
      二、提供不實資料、拒絕或隱匿提供社會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拒絕社會局訪視評估。 
      四、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五條  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所需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
   籍資料,社會局或區公所得統一造冊,分別函送國稅局及地方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