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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臺中市住宅租金補貼增額補助作業規範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加強對臺中市(以下簡
    稱本市)住宅租金補貼增額補助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提升補助業務
    效益,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
    原則,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所需經費由都發局編列預算,並依所編列預算之用途辦理。



三、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每年度
    補貼十二個月為限。



四、本作業規範補助對象(以下簡稱補助對象)為自本市一百零一年度起整
    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本方案)租金補貼計畫戶數外之
    複審合格戶,且於受理期間,補助對象暨家庭成員具備申請年度時之
    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中特殊條件或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一)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二)重大災害災民。
  (三)原住民。
  (四)重大傷病。
  (五)特殊境遇家庭。
  (六)身心障礙者。
  (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列冊低收入戶。
  (八)申請人為二十歲以上,四十歲以下青年。

 



五、本作業規範補助條件如下:
   (一)租金補貼核撥期間,補助對象戶籍應設於本市。
   (二)租金補貼核撥租賃期間,補助對象未重複接受其他住宅租金補貼。
         但同時具備社會局列冊低收入戶條件及第四點各款特殊條件之一
         者,經函詢社會局確屬經濟陷困且已將原領過之租金補貼繳還,
         經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租金補貼核撥租賃期間應檢附當年度有效之租賃契約,補貼期程
         同本方案各年度之核定戶之租金補貼期程。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配合本方案審查標準辦理。
   (二)由都發局就本方案計畫戶數外之複審合格戶中,勾稽補貼對象。
   (三)各年度除須經依第四點勾稽補貼對象外,應再勾稽核撥租金補貼
         期間是否有重複領取臺中市政府其他相關單位之租金補貼,核撥
         期間已領取過任一項(次)租金補貼者,不予核撥。
   (四)補助對象之租賃期限經審核符合第五點第三款規定,按月核撥租
         金補貼。但配合經費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租金補貼核撥期間,申請人死亡,得由原申請書列表所列之配偶
         或直系親屬於申請人死亡或自核發增額補助核定函次日起三個月
         內,向都發局辦理申請人變更,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六)租金補貼核撥期間,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者,自戶籍遷出日起兩
         個月內再遷回本市者,得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予都發
         局審查,審查通過後,得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
         符合者,取消補貼。



七、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辦理如下:
   (一)補助對象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內
         政部部頒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規定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八點規定。都發局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
         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補正或未備齊者,以棄權論。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補助。
   (三)每年度已撥租金及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八、補助對象於接受補貼期間,如有不符本作業規範或違反本方案者,都
    發局應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
    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
    都發局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
    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按月返還
    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九、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都發局按月製作補貼名冊辦理補貼經費請撥,補貼經費以支票撥
         付郵局辦理轉帳作業。
   (二)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三)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
         比例繳回。
   (四)補助對象因故無法繼續領取租金補助時,已補助款項倘與本方案
         不符部分應予繳回。
   (五)補(捐)助經費之孳息留於本作業規範經費來源。
   (六)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
         年。



十、補助對象應接受都發局以下監督及考核:
   (一)本作業規範配合本方案對正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得予以查核。
   (二)補助對象申請補助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文件事實及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立即停
         止對該補(捐)助案件之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
         額度之依據。



十一、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事宜,依本方案各年度規定辦理及依臺中市政府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