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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轄區內無名
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縣警察局。

第 3 條
本縣警察局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
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驗屍,並即實施偵查。

第 4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照相: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4×5 (吋) 為度,屍體照相
    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
    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
    骷髏者,應就可資辦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第 5 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 6 條
本縣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
、身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
公告期間為二十五日。

第 7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查明姓名、身分者,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當地鄉
     (鎮、市) 公所予以收埋。
三、無法查明姓名、身分者,通知發現當地鄉 (鎮、市) 公所收埋。

第 8 條
本縣警察局如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
屍體照片、指紋等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將採取之去氧核醣核酸
 (DNA) 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