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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制度,促進政府出版品之資訊流通共享,特依據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係指以各機關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其出版類型如下:
(一)圖書:法規、概況(簡介)、施政(工作、成果)報告、研究報告、統計資料、會議紀錄、指南名錄、目錄索引等。
(二)連續性出版品:公報、年報、概況(簡介)、施政(工作、成果)報告、研究報告、統計資料等之定期或不定期連續出版之刊物。
(三)電子出版品:如Disk、Audio-CD、CD-ROM、LD、DVD、VCD等。
(四)非書資料:如地圖、樂譜、錄音帶、錄影帶、電影片、縮影片、幻燈片。


三、本要點之專責管理單位為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負責建立  出版品管理制度,輔導各機關出版品管理及查核事宜;各機關應指定出版品專責管理人員,辦理出版品之統一編號申請、分發、寄存、銷售、電子檔繳交等相關作業。專責管理人員名單應知會研考會,人員異動時,亦同。



四、各機關編印之出版品,其有關出版品統一編號、基本形制規格、流通及授權再利用,應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訂頒之政府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流程如附表。


五、各機關出版品印製或銷售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有關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著作之授權利用,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約定之。
(二)有關原有彩色圖書出版品之檔案,應與廠商約定取回由出版機關自行保管,以利後續重製應用時,維持印刷品質及節省成本。
(三)各機關專責管理人員應至政府出版品網(GPNet)申辦統一編號(GPN),並於完成編訂統一編號後,將出版品之書目資料(版權頁、書名頁、目次頁、序言)影本一份,傳送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申辦國際標準書號(ISBN)、出版品預行編目(CIP)或代轉申請國際標準期刊號(ISSN);同時定期管理維護本機關基本資料及出版品書目資料等相關作業。
(四)連續性出版品並應於每期出刊後,上網更新最新出版年月及最新卷期資料;停止出刊時,加註停刊訊息。
(五)各機關出版品版面應以橫式編排;印製前應先就分發、銷售、寄存、庫存等所需數量妥為預估。
(六)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除有特殊原因不宜採行電子檔儲存流通外,應同時具備電子檔,並得於契約中約定受託廠商轉製可攜式文件檔(PDF檔),應永久保存以利後續應用。
(七)出版品應定價,未定價者應註記工本費,其定價以印製成本為計算基礎,得視版稅、管銷費用、委託代售費用、倉儲運費及特殊使用目的等因素考量增減之。


六、各機關之出版品,應依政府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分送,除國家圖書館應寄送二份外,其餘圖書館各一份;並務請利用政府出版品網相關功能辦理分送作業,以供查核。


七、各機關發行之出版品,除依有關法令分送外,應辦理下列分送作業:
(一)行政院研考會二份。
(二)行政院秘書處一份。
(三)文化局依圖書組據點分配份數。
(四)本府研考會一份。


八、各機關出版品除性質上不宜銷售者外,皆應定價公開銷售,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之銷售款項應全數繳庫,並提供行政院研考會洽定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其代售酬金,以不超過出版品定價之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他銷售作業未盡事項,並應依政府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九、各機關應就每種出版品,除宣導性質或具時效性之出版品外,自行控存至少五份備查,如有原始電子檔或轉製不同格式電子檔亦應保存。控存量以外之出版品保存期限為五年,逾期經簽准後,得減價出售、贈送或銷毀。


十、本府得就本要點規定事項,不定期查核各機關之執行績效。